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陸零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肆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龍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18日、89年10月22日,以88年毒偵緝字20、毒偵字第100、159號,89年毒偵緝字第
327、毒偵字第1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廁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16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26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4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6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49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