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被告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佰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高壓需量用戶(電號:00-00-0000-00-0),約定用電地址(即供電地址,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供電契約涉訟,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供電地及被告之電費繳款地既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已如上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高壓需量用戶(電號:00-00-0000-00-0),並積欠原告民國104年2月至4月份電費共計148萬702元,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電並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4年2月至4月之電費收據、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原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繼續的供給契約屬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指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與其價金間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電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