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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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何坤輝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蕭慧儀 管領之金門85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坤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3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5年3月4日新北檢 榮慎 105偵2185字第0965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業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