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105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工作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北埔村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2月6日15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通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其尿液,嗣經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湘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及石頭雕刻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