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44號原告 江佳栩 被告 陳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40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10多萬元,其後經雙方協調,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尚有8萬元未清償,被告並承諾將於100年5月間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網頁留言畫面、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第26至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有8萬元借款未清償,嗣經原告以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即105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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