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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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甲○○
6樓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得限於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部分,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於94年6月因對原告恐嚇取財取走人民幣8萬元部分及原告為使證人作證,所支出之飛機票、旅費共新台幣12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核原告追加此部分之事實,因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提及,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18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人,至原告所經營、位於中國大陸東莞市虎門鎮白沙五村新村編號:00000000號之弋華鞋廠辦事處前,適原告返回該辦事處,被告與上開約30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二名不詳男子將原告押住,使原告無法自由行動,因該辦事處內有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蔡振能 、 蕭武進 、 王世傳 、 陳國鈞 、 傅茂吉 在場,原告旋向被告稱:有事進來辦公室等語,渠3人即將原告押入該辦事處內,另有2名不詳男子亦跟隨入內。進入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簽下欠條,原告不從,其中2名不詳男子即將原告的手機取走,嗣其餘在外面約20多名之不詳男子陸續進入辦事處內後,被告與上開約30名不詳男子復承上開犯意,喝令原告、訴外人蔡振能、蕭武進、王世傳、陳國鈞及傅茂吉全部不准動,也不准接聽電話,並將電話線拔掉,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復向原告恫稱:不簽欠條,就要押你走等語,而由其中2名不詳男子強拉原告到外面,被告再向原告在場之上開友人恫稱:你們趕快去籌錢,慢一天拿來,原告就多關一天等語,致原告、訴外人蔡振能、蕭武進、王世傳、陳國鈞及傅茂吉心生畏懼,原告因顧及自身安全,遂指示訴外人蔡振能取出原告皮包內人民幣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要求原告簽下和解書,被告取得人民幣
10萬元後,旋將手機返還予原告,並與上開約30名不詳男子一同離去,案經鈞院檢察署以被告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提起公訴,現經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80年雖有與被告做生意,但已給付被告價金,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並否認被告提出送貨單的真正。詎被告除於94年6月間叫黑道的人來恐嚇原告,原告為了維護人身安全所以給被告人民幣8萬元(新台幣32萬元)外,又以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新台幣40萬元),兩者合計新台幣72萬元,自應由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因被告觸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致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振能、蕭武進、王世傳、陳國鈞及傅茂吉必須由大陸返還台灣作證,第一次五人全回台作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二次僅訴外人蕭武進回台出庭(檢察署),原告支出飛機票、旅費共新台幣12萬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恐嚇等犯行,精神之打擊甚鉅,終日心惶不已,且被告以男子30多人之多至原告之大陸弋華鞋場辦事處對被告犯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惡劣,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分文,被告竟再次向原告催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8萬元。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告職業是從商開鞋廠,沒有財產。又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12萬元(720,000+120,000+280,000=1,120,00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本身有欠被告貨款,被告只是去跟原告催討債務,只是手段比較激烈。被告否認有連續妨害自由犯行,沒有共同剝奪原告的行動自由,沒有押原告,對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不爭執,當天只有跟那邊的村里、幹事4個人去原告那裡,被告有拿到人民幣10萬元,原告欠被告新台幣130萬元。
原告在檢察官前面自己也有承認欠被告錢。被告是高中畢業,職業商從事布料買賣,目前停業中,沒有其他收入。對於原告主張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1:4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18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人,至原告所經營、位於中國大陸東莞市虎門鎮白沙五村新村編號:00000000號之弋華鞋廠辦事處前,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致使原告交付人民幣10萬元,被告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並辯稱被告只是向原告催討債務新台幣130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因犯連續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連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130萬元,並提出送貨單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有無妨害自由間無涉,故縱使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仍難據此抗辯其無妨害自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乃為妨害自由罪,並非恐嚇取財罪,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另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94年8月27日,夥同多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就其自由被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8萬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從商開鞋廠,名下有1棟房屋及投資,94年度財產總額為新台幣1,093,900元,9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新台幣204,528元;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從事布料買賣,目前停業中,沒有其他收入,94年之所得收入為新台幣257,334元,94年度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新台幣2,920,090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之起因在於兩造原有債務糾紛,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被妨害自由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新台幣15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於94年8月27日所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新台幣40萬元),惟查,本件被告乃係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並非因恐嚇取財而遭法院判決有罪,故原告縱使於94年8月27日交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新台幣40萬元),惟其屬原告為與被告解決債務所交付,雙方並因此簽立和解書,故縱使原告於受害當天有交付10萬元,仍難認係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0萬元(新台幣4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因對原告恐嚇取財取走人民幣8萬元及因被告觸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致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振能、蕭武進、王世傳、陳國鈞及傅茂吉必須由大陸返還台灣作證,致原告支出飛機票、旅費共新台幣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因對原告恐嚇取財取走人民幣8萬元及其支出飛機票、旅費共新台幣12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支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8萬元及新台幣12萬元,依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原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8萬元及新台幣12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40元,惟原告追加部分之請求,均遭敗訴之判決,故此部分裁判費新台幣4,740元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