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調字第22號
聲請人 李新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新淡 、 李新能 間給付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發函定期命其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