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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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含糖粉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塑膠分裝空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含糖粉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分裝空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移轉管轄,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下午,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2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毒品名稱如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同上住處,以將糖粉混入海洛因再摻入香煙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8日上午6時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2240公克含塑膠空包裝袋1個,淨重
0.02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餘重0.0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60公克含塑膠空包裝袋1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檢驗,餘重0.1659公克)、含糖粉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分裝袋8個。再警方將甲○○排放之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分別以塑膠袋包裝之粉末1包及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240公克含塑膠空包裝袋1個,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餘重0.02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60公克含塑膠空包裝袋1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檢驗,餘重0.1659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5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41頁)可憑,復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塑膠空包裝袋1個)、含糖粉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分裝袋8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移轉管轄,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
2個、含糖粉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分裝空袋8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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