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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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萬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7萬元,並簽發支票5紙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許釋駿 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5紙向被上訴人催討,然被上訴人不在住處,由被上訴人配偶 陳易亨 代被上訴人清償35萬元,並簽立內容載明「乙○○欠甲○壹佰零柒萬元民國94年12月26日先還參拾伍萬,其它餘額有能力時再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訴人同意許釋駿將系爭支票5紙交給陳易亨。另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7萬元、25萬元,共52萬元。其後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據此,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24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分別持面額票據15萬元、28萬元、20萬元、17萬元
、27萬元之支票各1紙,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退票。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許釋駿持上開票據至被上訴人家中索討,適被上訴人外出,遂要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配偶陳易亨簽立系爭字據。被上訴人返家知悉上情後拒絕承認陳易亨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再與許釋駿協商,渠等即允諾如被上訴人清償35萬元,其餘債務即一筆勾銷,並拋棄其餘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多方籌湊借得
35萬元並交付許釋駿同時,渠等即將上開5紙支票正本全數返還。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如上訴人欲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清償35萬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持非被上訴人所立之字據向被上訴人追償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所持面額各為25萬、27萬元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持向
上訴人借款之用,係訴外人 施茶 向被上訴人借用後持向上訴人借款或為他用,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107萬元,此由系爭字據載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7萬元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07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據5紙予伊,其後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許釋駿持系爭5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配偶陳易亨代其清償35萬元,並簽立系爭字據證明72萬元尚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5萬、27萬元,共52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2紙給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之情,並以伊湊足現金35萬元清償對上訴人全部借款107萬元,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據還伊,且陳易亨未得伊授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字據,對伊不生效力;另52萬元票據債權部分,非消費借貸,僅是票據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07萬元,先後簽發支票5紙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許釋駿持上開票據,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該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易亨以現款35萬元現款清償,許釋駿則將上開票據5紙交給陳易亨而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按,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325條第3項不過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原判決附表一5張支票共107萬元之債務,僅由其夫陳易亨代償35萬元而已,即被上訴人就其餘之72萬元並未實際清償予上訴人,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據證人許釋駿於原審證稱:「‧‧‧到12月左右才協商好,由其(指被上訴人)公公、先生拿35萬元先償還,交錢的時候才立字據」、「字據是我寫的,簽名是他先生簽的」、「被上訴人的先生說被上訴人已經跑掉了,從頭到尾都是他先生與其公公與我協商的」、「票交給交給他(指被上訴人)先生及其公公,由其先生收的,與立字據是同一天」、「被上訴人的先生及公公很有誠意的籌了35萬元,其餘72萬元待以後再慢慢的還,我徵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票據5張拿給被上訴人的先生」等語。參以原審卷附由被上訴人之夫陳易亨所簽寫之字據上載:「乙○○欠甲○壹佰零柒萬元,民國94年12月26日先還參拾伍萬元,其它餘額有能力再還」等字樣;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夫陳易亨,係於94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字據當日,即同時代償35萬元。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4年12月26日當日未還35萬元,係事後籌款後方清償35萬元」云云。又證人許釋駿於94年12月26日收受陳易亨代償之35萬元後,之所以交還系爭原判決附表
一5張支票予陳易亨,係因陳易亨於同日簽立字據,表示先還35萬元、其餘72萬元將於以後再償還之故;故可見雙方原均無免除剩餘之72萬元債務之意;從而,「交還憑據而債之關係消滅」之推定,應已推翻。又陳易亨若並非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因而陳易亨所簽立之字據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則許釋駿當初交付系爭原判決附表一5張支票之對象係陳易亨,並非原債務人乙○○,且交付之原因係因雙方協議由陳易亨簽立字據,承認確有107萬元債務並承諾其餘72萬元將予嗣後償還,許釋駿因而將系爭原判決附表一5張支票交予陳易亨。故本件若認陳易亨並非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則陳易亨自無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原判決附表一5張支票之權限,即本件並無「債權人將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予債務人」之情形,因而自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72萬元之債務不能推定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一方面認陳易亨無權代理人伊簽立系爭字據,一方面又認陳易亨有權代理伊收受許釋駿所交還之系爭5張支票,立論顯有矛盾。基上,本件依據證人許釋駿於原審之證詞,及陳易亨所簽立之字據內容,可證上訴人並無免除系爭72萬元債務之意,故許釋駿將系爭原判決附表一5張支票交付予陳易亨之行為,不能推定為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即本件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此72萬元債務之義務。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持面額27萬元、25萬元之支票向其借取上開款,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並辯稱係訴外人施茶向被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後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上訴人自承之前是被上訴人委託施茶借款,最後被上訴人票期屆滿後,就拿票換票,伊無事證證明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7萬元、25萬元,共52萬元之借款債務,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72萬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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