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另有罰金易服勞役25日併予執行)及殘刑6月10日,甫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停放在臺中縣○○鄉○○○○道往神岡方向、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1598㏄、1989年份之黑色自小客車1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係屬丁○○所有,於97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之臺糖冰廠旁,遭乙○○與 蘇德欽 共同行竊而得)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來源證明文件,且系爭車輛之電門鑰匙孔業遭到破壞,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經乙○○告知確切停放地點後,於97年4月28日某時,前往上開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予以收受供為個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7年4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臺中縣○○鎮○○里○○路○段南下車道時,經警接獲贓車辨識系統通報,立即前往攔檢圍捕,丙○○唯恐遭警查緝,乃加速逃逸,並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後方之水尾溪旁道路,鑰匙則棄置附近水溝內,事後於97年4月30日13時35分許,經警前往臺中縣○○鄉○住村○○○路○○○巷○號其住處,通知到案說明,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乙○○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開來伊住處停放,並非伊自己去豐原交流道附近開來,乙○○向伊表示該車係其所有並交給伊1支鑰匙,伊於97年4月29日打算將該自小客車開去乙○○家歸還,因為乙○○家在其住處附近,路上遭到警察攔檢時,伊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行竊而來之贓車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1598㏄、1989年份黑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97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之臺糖冰廠旁,遭乙○○與蘇德欽共同行竊而得,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之子 林永家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乙○○、蘇德欽於原審審理時(參照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述證述綦詳,且證人乙○○、蘇德欽因竊取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物品而被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系爭車輛照片2幀(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車輛確係贓車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置辯。然查,證人乙○○於原審97年9月2日
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隔天97年4月28日有跟被告碰面,我有告訴被告,我朋友把車子丟在豐原交流道的事情,當天我是開自己的賓士車去被告家裡。被告出獄後,我是在朋友家碰到被告,之後我載被告回家,就沒有再去過,我確實沒有將這台車開去被告家裡。我沒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偷來的,閒聊中,我提到朋友的車子丟在豐原交流道,我也沒有要他去牽。被告剛出獄,沒有交通工具可以用,所以才會聊到這個話題,我才會告訴他,朋友把車丟在那裡。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是否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有告訴被告該車停放的確切地點、車款、車型,也沒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只是告訴被告,我朋友有台車丟在那裡。(在聊天中有無暗示被告可以將車開走)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有,我的意思就是被告可以把車開去用。車子確實是被告自己去開的,我絕對沒有把車開去被告家。」(參照原審院卷第28頁正面、反面、第29頁正面)、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3105-PR號小客車是你偷的?)是。(你有這台車的行照?)‧‧(你有無將車子的鑰匙交給被告?)沒有。(沒有交鑰匙,車子門已經破壞,隨便的鑰匙都可以開。‧‧(你當時如何跟被告講這部車的事?)我沒有跟被告講這台車是贓車的事,我跟被告說朋友有1台車在放在交流道那邊,沒有在開,被告剛出獄,可以拿去代步。被告知不知道這台車是否贓車,我不曉得。」、證人蘇德欽於原審97年9月2日審理中證稱:「因為在偷車過程中,好像被很多人看到,所以乙○○就建議說這台車不要開了,要馬上丟掉,所以我們就把車開到豐原交流道,往神岡方向,當時時間大約時傍晚6點多,就是5點30分偷完後,就直接開到該處丟棄,沒有開到其他地方,之後坐乙○○的車離開。用我自備的鑰匙(偷車),鑰匙我沒有留在車上,我離開的很匆忙,不知道是否有將車上鎖。」等語(參照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衡以證人乙○○、蘇德欽對於共同竊盜該黑色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證人乙○○、蘇德欽事後處分贓車,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並不構成其他刑責,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因此,渠等所為證言,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顯見系爭車輛係被告自行從臺中縣○○鄉○○○○道往神岡方向之停放地點開走的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係伊開至被告住處借予被告,然其後又改稱:「(你今日所述為何與之前所講不一樣?)我在原審所述才是對的,被告之前有去跟我會面,他拜託我要講是我把車子開去他家,我現在想一想,丙○○叫我這樣說好像是偽證,所以我剛剛講的不算數,之前所講才對。」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證述系爭車輛係伊開至被告住處借予被告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台車的電門已經被破
壞,什麼鑰匙都可以開。(你叫被告去開這部車的時候,這台車的電門已經被破壞了,任何小客車的鑰匙都可以用,是不是這台車是贓車?)常理是這樣。(被告有無跟你要這部車的行照?)沒有,我沒有交行照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要行照。」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向乙○○借車之際,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照,衡之常情,駕駛汽車須攜帶汽車行照以備查驗,是為預備警方路檢時能交代汽車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於借用汽車時必會連同汽車行照一起借用,或至少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便遇警臨檢時,可以交代借車之來源,依上所述,證人乙○○既未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予被告,而系爭車輛電門鑰匙孔亦已遭到破壞,則被告於駕駛前開汽車時,豈會無疑系爭車輛之來源。
㈣又依警員所製作之偵破報告書記載:「本所於97年4月29日7
時45分許接獲本局贓車辨識系統顯示通報有部車輛3105-PR贓車於○○鎮○○路民生地下道往大甲方向行駛而來,職等立即前往實施攔檢圍捕,於攔撿中發現該贓車駕駛為1毒品人口丙○○駕駛,且經警方示警攔停該車駕駛未停且加速逃逸。」(警卷第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警察叫你停下來,你為何跑掉?)我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攔我,我害怕就跑掉了。」、於本院審理稱時:「我因為被警察追,把車子停在路邊,就將車鑰匙丟在水溝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頁反面),苟被告確實不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何須於遭警追緝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再刻意將該車之鑰匙丟棄於水溝內?且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乙○○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開至其住處停放,並留置鑰匙於其住處櫥櫃內云云,惟證人乙○○本身平日係駕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為何要刻意在夜間時分駕駛該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停放?而既然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係證人乙○○所寄放,被告為何擅自將其丟棄至水溝內?復以,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乙○○暫時寄放委託幫忙開回其住處云云,又稱證人乙○○住在其附近云云,而被告之住處係在臺中縣大安鄉,被告既然於97年4月29日查獲時間欲將該車開去交還證人乙○○,何以會將車開往臺中縣○○鎮○○路,以致遭警查獲?被告之種種行徑,已然令人懷疑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係證人乙○○與友人行竊而得之贓物之情,有所知悉,再經由被告以其個人鑰匙開走該自小客車之情,足徵被告應係自證人乙○○處獲得同意或授權可以使用該自小客車後,即自行前往棄置地點,開走該自小客車供為個人代步工具之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贓物等情,應當有所認知,
卻仍自證人乙○○處予以收受使用,自已該當於收受贓物之罪責。被告辯稱係事後遭警查緝時才知悉是贓車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4日經撤銷假釋;再因詐欺罪,經原審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另有罰金易服勞役25日併予執行)及殘刑6月10日,甫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在收受贓物後,不出數日,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致生之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