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郎為 洪芊華 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志郎與洪芊華之父母 洪昭信 、 洪劉秀儀 亦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志郎因探視其子遭洪芊華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洪芊華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以左手自洪芊華背後強行拉住洪芊華之頭髮,並以右手拿起雜貨店內桌上之剪刀一把,向洪芊華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洪芊華因驚恐及無法自由行動而大喊救命,其父母洪昭信、洪劉秀儀在離該雜貨店約10公尺的對面聽見後,立即趕過去,另陪同王志郎前來之 王致欣 、 賴明寬 在雜貨店外面見狀,亦趕緊入內將王志郎手上之剪刀搶下,眾人並勸阻王志郎,王志郎始鬆手放開洪芊華之頭髮,計剝奪洪芊華之行動自由約2、3分鐘,王志郎鬆手放開洪芊華之頭髮後,即與在場之洪昭信、洪劉秀儀發生約半分鐘之口角,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向洪芊華、洪昭信、洪劉秀儀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語後離去,王志郎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洪芊華、洪昭信、洪劉秀儀三人,致洪芊華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洪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洪芊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洪芊華、洪昭信、洪劉秀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一手持剪刀一手抓住告訴人洪芊華頭髮,並於離去之前,有與被害人洪昭信、洪劉秀儀發生約半分鐘之口角,及針對洪芊華、洪昭信、洪劉秀儀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辯稱:伊當時看到雜貨店有一支剪刀就順手拿起來,只想嚇嚇告訴人而已,該支剪刀小小的,是紅色柄,並不是扣案的該支綠色柄剪刀,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看小孩才發生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芊華①於99年1月26日在警詢中證稱:「王志郎到我家表示要看兒子,我不從他,他即拿起我家桌面上的剪刀,左手拉我頭髮,向我說〈一刀要讓我死〉,當時混亂中有人將他手上的剪刀奪下。後來警方來到之前,他就離開現場,在離開時說三天後要開槍殺死三人,我心中非常恐懼,怕他會殺害我,若不是有人即時將剪刀奪下,後果不堪設想。」等語(參偵卷第4頁筆錄),②於99年3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好從雜貨店出來要搬貨,被告看到我,就開著車到雜貨店門口,我看到他過來,擔心他會對我不利,所以就進到店裡打市話要報警,但電話號碼撥完後尚未有人接聽,被告就從我後面扯住我的頭髮,並將桌上的剪刀拿起來,喊說要一刀從我脖子刺死我,這時有人抓住他的手,在拉扯中這時電話接通了,我一直喊救命,電話對方問我住址,我斷斷續續的說出住址,拉扯中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離開了。」、「我在電話中和拉扯中不斷喊救命,我父母在343號聽到才過來,343號是在我352號雜貨店的對面,距離約10公尺,他們是在我報完警電話掛掉沒多久就過來了。」、「被告抓住我頭髮約2至3分鐘,當時我無法反抗,他抓得很緊,還拿著剪刀。」等語(參偵卷第29-31頁筆錄)。
㈡、證人洪昭信於99年3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本來在343號,聽到我女兒在喊救命,我和我太太一起過去352號,過去時看到被告拿著剪刀,有人抓住他的手,被告同時拉住我女兒的頭髮,並將我女兒拉到屋外,被告手中的剪刀被人搶下來,被告要離開之前說要拿槍打死三個人,之後就離開了,他離開之前說要拿槍打死三個人,是對我、我太太、我女兒說的,三個人的意思指的就是我們三人,我聽了之後很激動、生氣,也會害怕他真的會拿槍過來,加上他當天有持剪刀並抓住我女兒的頭髮,我很害怕他真的對我們不利。」等語(參偵卷第30-31頁筆錄)。
㈢、證人洪劉秀儀於99年3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我女兒的雜貨店去找我女兒,我本來在343號住處,我隔壁的鄰居聽到我女兒喊救命,過來叫我,我和我先生一起過去雜貨店,我到雜貨店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剪刀,手抓著我女兒的頭髮,有人要搶被告手中的剪刀,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就趕快叫人打電話報警,後來有人將被告手中的剪刀搶下,他在警察來之前就跑走了。」等語(參偵卷第31頁筆錄)
㈣、證人王致欣於99年12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有無去雜貨店?)有,跟我舅舅(即被告),還有賴明寬三個人一起去。」、「(問:為何會去雜貨店?)原本要去理論,我阿姨打電話給洪芊華,說那一天晚上小孩要帶過來讓我們看,告訴人說好,等我們下班,告訴人騙我們說小孩不在,不讓我們看的意思,我舅舅很生氣,我怕會出事,跟賴明寬一起去,到那邊我舅舅很生氣然後下車,我跟我表弟兩個人看到他不對勁,看到被告拿起剪刀,我們兩個人就把他抓住,將被告手上的剪刀拿下來,怕會發生意外,被告一下車就衝到裡面,有看到剪刀,我跟我表弟原本在外面,看到被告拿起剪刀就衝過去把剪刀拿下來。」、「(問:被告進店內有無說什麼?)他說要拿槍打洪芊華,就很生氣說要拿槍打她。」、「(問:被告拿剪刀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當時很用力抓住他,叫他冷靜一點。」、「(問:被告有無做何動作?)當時他抓洪芊華的頭髮。」、「(問:被告抓洪芊華的頭髮多久?)大概2分鐘左右。」、「(問:2分鐘內都沒有說話?)我跟我舅舅在講話,我在勸他,叫他要理智,被告很生氣,說一些粗話。」、「(問:當時店內還有何人?)我們到時只有洪芊華,洪芊華喊很大聲,她父母親從另一邊跑過來。」、「(問:告訴人父母親過來後,被告做何動作?)被告抓洪芊華的頭髮,我跟賴明寬將被告抓著要他冷靜。」、「(問:被告係用何手抓洪芊華的頭髮?)左手抓頭髮,右手拿剪刀,但是剪刀已經被我們拿下來。」、「(問:被告說要開槍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洪芊華的父母親已經過來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93頁背面、195頁背面筆錄)。
㈤、證人賴明寬於99年12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有無去雜貨店?)有,我跟舅舅(即被告)、表哥王致欣一起去。」、「(問:當天為何會去雜貨店?)我跟我表哥王致欣怕舅舅做出不好的事情,舅舅要去跟我舅媽爭執小孩子的事情。」、「(問:到雜貨店發生何事?)他們兩個在吵架,我舅舅很生氣,兩個人有手腳上的動作,我舅舅抓我舅媽的頭髮,鄰居都出來看,我舅舅原本要拿剪刀,但是舅舅拿起剪刀就被我跟我表哥王致欣拿走。」、「(問: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有,說要對他們家人有所行動,我舅舅恐嚇說要對他們家人怎麼樣,在很生氣的狀態下說會殺了他們的意思。」、「(問:當時雜貨店有何人?)舅媽、舅舅、我表哥、我、舅媽的父母親,還有鄰居,鄰居的人數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們在制止我舅舅。」、「(問:被告是否有說〈要拿槍來打三個人〉的話?)是。」、「(問:被告抓住洪芊華的頭髮多久?)5至10分鐘。」、「(問:被告有無說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不清楚,那時候很緊張,一直想要制止那件事情,不清楚有無這樣說。」(參原審卷第194、196頁筆錄)。
㈥、綜以上證人所言可知:被告因為欲探視兒子遭告訴人拒絕,遂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以左手自洪芊華背後強行拉住洪芊華之頭髮,並以右手拿起雜貨店內桌上之剪刀一把,向洪芊華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洪芊華因驚恐及無法自由行動乃大喊救命,其父母洪昭信、洪劉秀儀在離該雜貨店約10公尺的對面聽見後,立即趕過去,另陪同王志郎前來之王致欣、賴明寬在雜貨店外面見狀,亦趕緊入內將王志郎手上之剪刀搶下,眾人並勸阻王志郎,王志郎始鬆手放開洪芊華之頭髮,計剝奪洪芊華之行動自由約2、3分鐘,王志郎鬆手放開洪芊華之頭髮後,復與在場之洪昭信、洪劉秀儀發生約半分鐘之口角(說一些粗話),並向洪芊華、洪昭信、洪劉秀儀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語後離去。又①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惟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述),核諸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只有在罵她的時候,拿剪刀起來嚇她」(參原審卷第73頁筆錄),證人王致欣、賴明寬均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詳前述),及被告於剪刀被搶下後要離去前,猶對告訴人及其父母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情,可信被告當時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以將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恐嚇行為,來宣洩其情緒,是其於一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一手持剪刀憤怒的對告訴人謾罵時,對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與客觀情景及被告當時主觀意思均相符,而堪採信。②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之時間,告訴人證稱約為2、3分鐘,證人王致欣證稱約為2分鐘,證人賴明寬證稱約為5至10分鐘等語(均詳前述),足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之時間,確有數分鐘之久,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因告訴人證述之時間與證人王致欣證述之時間極為接近,堪信告訴人所言為真,故本件被告剝奪告訴人洪芊華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2、3分鐘。
③本件雖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中扣得一把綠色柄之剪刀,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當時伊所持的是一把小小的紅色柄剪刀,並非扣案該把剪刀(參原審卷第19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筆錄),此核諸搶下剪刀之證人王致欣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紅色小支的剪刀,沒有像扣案的剪刀那麼大支,那支剪刀連柄大約10幾公分,是紅色柄。」等語(參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筆錄),並忖諸被告既承認有持剪刀,應無就持哪一支剪刀故為隱瞞之理,本院爰不認定扣案之綠色柄剪刀即為被告當天所持之剪刀。④告訴人父母洪昭信、洪劉秀儀趕到雜貨店時,被告仍一手持剪刀,一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此經證人洪昭信、洪劉秀儀、王致欣證述明確(詳前述),並經被告於99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就抓著她的頭髮要她給我看小孩,抓住她頭髮後,我有拿起雜貨店上的剪刀,叫她給我看小孩,我想嚇嚇她,後來她們家裡的人出來,我就鬆開她的頭髮。」等語(參偵卷第41頁筆錄),是以起訴書記載「王志郎始鬆開洪芊華頭髮而獲自由,王志郎於離開之際,又向洪芊華及因聽聞洪芊華呼救前去之洪芊華父母洪昭信、洪劉秀儀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字,似謂被告已經鬆手放開告訴人之頭髮後,證人洪昭信、洪劉秀儀才趕到現場,則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㈦、雖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患有躁鬱症(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筆錄),在本院供稱其患有憂鬱症(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並經建元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原審卷第107-157頁)。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對辨識能力之影響,結果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以情緒低落、鬱悶、失眠或嗜睡、活力低、失喜樂感、低自尊、自責、無法專心、對將來感覺沒有希望等為主要症狀,該疾病並不影響通常之現實感判斷,因此不會造成違法性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被告可描述犯行前後時序,即是因前妻不讓自己探視孩子才會發火衝動,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辯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以99年12月10日草療精字第8289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83-185頁)。足徵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此外,本件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21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為恫嚇之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一手持剪刀一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約2、3分鐘,並向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法自由行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須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洪昭信、洪劉秀儀到場時,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仍在繼續中,是以被告說完「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並鬆手放開告訴人之頭髮後,於半分鐘內復對告訴人及其父母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之行為,與前揭向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之舉,顯係動機相同,空間相同,時間緊密接續,並均以危害生命安全為恐嚇內容,可信被告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意思,接續為該二句恐嚇之言詞,其第二句之恐嚇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被告為該二句恐嚇之言詞,既屬接續行為,則第二句之恐嚇行為,自亦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能另予論罪科刑,是以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應屬過度評價,尚有未洽。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洪昭信、洪劉秀儀亦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洪芊華、被害人洪昭信及洪劉秀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已成立刑法所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其父母洪昭信、洪劉秀儀三人,係屬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及其父母恫稱「要拿槍來打死三個人」等語部分,認係另行起意,並與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則有未合(理由詳前述)。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一刀從妳脖子刺死」等語,並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基於人父之心急於探視兒子,惡性非重,且侵害時間不到5分鐘,情節尚輕,僅高職畢業之較低教育程度(參偵卷第18頁),犯後坦承大部分所為,惟情緒控管能力不足,危險性不低,所為已擾亂告訴人及其父母之生活安寧,復未對告訴人及其父母有何懺悔或補償,及本院將原審分論併罰之兩罪改為僅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故就所處之刑當稍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