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信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宏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⒈於民國98年2月9日1時許及至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縣
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1之18號蘇信宏住處附近,各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 曾偉哲 計2次。
⒉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同年1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同年2月10
日23時許,在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詹正廷 計3次。
⒊於98年2月8日20時許、同年月10日21時許,○○○鄉○○路,各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 鍾文裕 計2次。
⒋於98年1月20日某時許、同年2月初某日,在中寮鄉清水村清
水國小附近某溪邊,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許政平 計2次。
⒌自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8、9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東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各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 謝建民 計6次、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謝建民計4次。
⒍於98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1日19時許、同年2月12日16時許
,○○○鄉○○村○○○村○路邊,各販賣1000元、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予李 銘棟 計3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於98年2月10日14時許,在蘇信宏住處附近,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順賓
⒉於98年2月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福倫藥局」
前;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斜對面,各販賣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威強 計2次。
嗣為警於98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寮鄉龍安村龍南巷36之1號搜索,經警徵得在場之蘇信宏同意,對蘇信宏之身體搜索,扣得蘇信宏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計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共計0.3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蘇信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者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遽採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憑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參照),故電話通聯紀錄尚難單獨作為購買毒品之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宏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無非以證人曾偉哲、詹正廷、鍾文裕、許政平、謝建民、 李銘棟 、李順賓、黃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通聯紀錄、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信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偉哲等人之指證是不實在的,其是無辜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曾偉哲部分:⒈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曾偉哲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有罪部分):
⑴證人曾偉哲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98年2月9日
1時許,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惟證人曾偉哲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先於偵查中證稱: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購買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在其南投縣○○鄉○○路254之2號住處附近等語,則證人曾偉哲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雖證人曾偉哲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我在2月8日撥打給蘇信宏時,蘇信宏說他人在台中,直至2月9日凌晨我才騎乘機車○○○鄉○○村○住○○路邊交易毒品』,與你剛剛所述是在你家附近交易毒品,二者不符,何者正確?)這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確實是在我家附近交易的,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沒有問我幾月幾號,只問我在何處交易毒品海洛因,因為我也曾經在蘇信宏家附近交易過,所以我就講在被告蘇信宏家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其確認該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係在南投縣○○鄉○○路○○○○○號其住處附近。然由上觀之,已可見證人曾偉哲證詞之可信性尚非無疑。
⑵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8年2月8
日14時34分56秒、同日20時37分17秒、同日23時23分29秒、同日23時25分1秒、同日23時53分18秒、同日23時57分47秒,有與證人曾偉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此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178頁)。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偉哲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曾偉哲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曾偉哲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曾偉哲證詞之真實性。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10日14時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予曾偉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證人曾偉哲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8年2月
10日14時許,在被告南投縣○○鄉住○○路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2月10日13時57分49秒,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要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惟證人之證詞如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難遽予採信。
⑵證人 廖信忠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那邊有無留存被告
蘇信宏在信忠園藝花卉中心擔任臨時工的資料?)我回去查登記資料的結果,被告蘇信宏在98年2月9日、10日到信忠園藝花卉中心工作,我登記的紀錄,被告在98年2月份只有在2月9日、10日來工作。」、「(被告蘇信宏在98年2月9日、10日,他的上班時間是全天還是半天?)我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12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下午1點開始工作至下午5點下班。」、「(98年2月9日、10日這二天有幾個人與被告蘇信宏一起工作?)有好幾個人,大約有五、六個人一起工作,因為需要鋸工、開吊車的司機、夾樹枝的司機及搬運工,所以比較需要多人工作。」、「(98年2月9日、10日被告蘇信宏有無接完電話離開工作場所?)印象中被告蘇信宏沒有離開工作場所。」、「(你們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12點,下午1點至5點,在98年2月10日這一天下午都有按照你規定的時間工作?)有。按規定下午1點就開始工作,98年2月10日下午1點那時候我還沒有到南投國小。」、「(你回去查的登記資料,你僱用被告蘇信宏的時間是98年2月9日、10日是正確的?)是。我有登記。」、「(被告蘇信宏在南投國小是從事何性質的工作?)被告蘇信宏是作拉樹枝的工作,被告是把樹枝拉到集中的地點,我僱用夾樹枝的司機再將樹枝夾到車上運走,車子滿了之後夾樹枝的司機就把車子開到垃圾場,所以夾樹枝的司機不會一直都在南投國小裡面。另外電鋸工坐在吊車的吊籃內,昇降高度砍除樹枝,電鋸工、吊車司機和被告工作的地方不是都一直在一起,所以電鋸工、吊車司機也不會一直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198、199、200頁),則依證人廖信忠之證述,被告於98年2月10日,確有受僱於信忠園藝花卉中心當臨時工,而於當天8時許至12時許、13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國小從事清除樹枝及修剪樹枝工作,現場另有5、6位工人與被告一同工作。
⑶又被告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共41通通話,每通電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同市○○○路○○號及同市○○路○段○○號6樓(詳如附表所示),又自南投國小旁巷道就可以通到南投市○○路,距離很近一情,業據證人廖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復有列印之電子地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即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至17時許),應均在南投國小附近。
⑷是依上開證人廖信忠之證述,被告於98年2月10日自13時許
至17時許,在南投國小從事修剪樹枝工作一節,核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2月10日當天係在南投國小工作,並無於上班時間前往南投縣中寮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偉哲等語,應係屬實。顯見被告應未於98年2月10日14時許,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偉哲,允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詹正廷部分:⒈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10日23時56分後某時,販賣海洛因
予詹正廷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有罪部分):⑴證人詹正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98年2月10
日23時56分後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201至202、215至218頁),惟證人詹正廷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⑵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2月10日23
時51分28秒、98年2月10日23時56分49秒,有與證人詹正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詹正廷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詹正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詹正廷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詹正廷證詞之真實性。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同年1月中旬或下旬某日
,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詹正廷計2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證人詹正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第一次是98年1月份,詳細日期我忘了,第二次是隔一星期,地點都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的月桃巷,每次都買1000元。其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證人詹正廷之上開證述,僅概稱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及相隔1星期後,有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尚無法指明係何確切時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其上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⑵復參以證人詹正廷都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業據證人詹正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綜觀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於98年1月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無與證人詹正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予詹正廷無誤。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鍾文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⒋有罪部分):
⒈證人鍾文裕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98年2
月8日20時許、同年2月10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住處附近,各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其共2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40頁、原審卷203至205、209至211頁),惟證人鍾文裕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⒉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2月8日12
時45分24秒、同日12時58分30秒、同日13時36分46秒、同日13時37分18秒、同日19時38分10秒及同年月10日20時10分50秒、同日20時20分56秒,均有與證人鍾文裕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此有卷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61頁背面),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鍾文裕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鍾文裕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鍾文裕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鍾文裕證詞之真實性。
㈣、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政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⒍有罪部分):
⒈證人許政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98年1
月24日11時許、同年2月10日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清水國小附近某溪邊,各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其共2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82頁、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惟證人許政平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⒉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24日
10時7分2秒、同年2月10日7時15分55秒,均有與證人許政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聯絡,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60頁背面),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政平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許政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許政平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許政平證詞之真實性。
㈤、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謝建民部分⒈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1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2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謝建民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⒎至⒔有罪部分):
⑴證人謝建民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
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3次及500元之海洛因4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81頁、原審卷第134至138、142至148頁),惟證人謝建民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⑵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謝建民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①98年1月28日13時
19分47秒、同日13時26分58秒、同日17時17分53秒、同日21時11分35秒許;②98年1月29日7時30分47秒、同日8時8分47秒、同日8時11分11秒、同日11時6分40秒許;③98年1月30日10時53分7秒、同日12時1分14秒、同日12時52分23秒、同日13時6分41秒、同日19時18分39秒、同日23時30分58秒、同日23時47分44秒、同日23時53分23秒、同年月31日0時2分30秒許;④98年2月3日16時11分32秒、同日16時16分47秒、同日17時0分51秒許;⑤98年2月7日11時47分31秒、同日12時41分45秒、同日18時13分28秒許;⑥98年2月8日9時55分28秒、同日9時59分27秒、同日10時8分23秒、同日10時13分48秒、同日20時22分4秒、同日20時28分27秒、同日20時32分32秒及同日21時27分5秒許,⑦98年2月9日10時52分42秒許,有通話聯絡,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50至50頁背面、51至52頁、54頁背面至55頁、58至58頁背面、59至59頁背面、60頁),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謝建民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謝建民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謝建民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謝建民證詞之真實性。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8、9日止,另各販
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謝建民共3次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證人謝建民固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
之時間及地點其不記得,總共跟蘇信宏購買10次海洛因,500元買7次,1000元買3次,伊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上述通聯紀錄,你共向被告蘇信宏買了7次海洛因,你之前說你大概向被告蘇信宏買了10次有海洛因,另外3次是什麼時候買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依證人謝建民上開證述,除前開⒈部分所指之明確時間外,證人謝建民就其係於何時間、何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證述不詳。則證人謝建民既無法證述明確之交易時間與地點,則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謝建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於98年1月13日,第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惟證人謝建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8年1月13日並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被告蘇信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98年1月13日你是如何聯絡被告的?)忘記了。」、「(你如何確定98年1月13日是第一次向被告拿海洛因?)那天有找他,第一次購買的日期是依據什麼確定的,我忘記了。」、「(你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蘇信宏說要拿海洛因?)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至142頁),復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3日當天,均無與證人謝建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有通話聯絡,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謝建民無誤。
㈥、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銘棟部分:⒈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1日19時許、同年2月12日16時許,
販賣海洛因予李銘棟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⒕⒖有罪部分):
⑴證人李銘棟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8年2月1
日19時許、同年2月12日16時許,○○○鄉○○村路邊,先後向被告購買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各1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265、267至269、273頁),惟證人李銘棟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⑵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2月1日18
時36分52秒、同日18時37分40秒、同日18時40分45秒、同日18時51分12秒及同年月12日10時36分25秒、同日11時24分21秒,均有與證人李銘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63頁),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銘棟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李銘棟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⑶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李銘棟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李銘棟證詞之真實性。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1月間某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李銘
棟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證人李銘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跟蘇信宏購買毒
品,98年農曆年過年前後,大約是1至2月份的時候,跟他買
3次,都是○○○鄉○○村○○○村○路邊,1次買500元,另外2次買1000元。其都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還有另外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其不記得是否有用這二支電話打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2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月間某日,你有無在中寮鄉清水村或龍安村附近向被告蘇信宏購買毒品海洛因?)有。買一千元海洛因。」、「(98年1月間某日當時是你到中寮鄉清水村或龍安村附近向被告蘇信宏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忘記是我自己去拿還是叫朋友去幫我拿。」、「(98年1月間你跟被告蘇信宏是如何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是以電話聯絡。」、「(是以那一支電話聯絡?)我有使用三支行動電話,我不確定用哪一支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頁)。是依證人李銘棟上開證述,僅概稱於98年1月間某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至係於何確切時間、何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證述不詳。則證人李銘棟既無法證述明確之交易時間、地點,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復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間
,均無與證人李銘棟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李銘棟無誤。
㈦、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強部分:⒈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10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⒈有罪部分):
⑴證人黃威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8年2月1
0日18時許,在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斜對面,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40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24頁),惟證人黃威強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⑵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8年2月1
0日1時42分21秒、同日1時52分23秒、同日2時54分09秒、同日12時31分47秒、同日12時36分51秒、同日12時39分51秒、同日17時06分53秒、同日17時07分52秒、同日17時32分46秒、同日18時08分34秒許,有與證人黃威強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威強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黃威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基上說明,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黃威強之證詞可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威強證詞之真實性。
⒉就被告是否有於98年2月8日20時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威強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⒍就此誤載為98年2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斜對面,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強1次):
⑴證人黃威強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有於98年2
月8日20時許,在南投市○○路的福倫藥局前面,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40頁、原審卷第220頁)。而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與證人黃威強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惟被告於上開通話時,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鄉○○○路○○○號(F),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被告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許,人仍在臺中縣○○鄉○○○路附近。
⑵又證人黃威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8年2月8日與被
告蘇信宏通完電話之後,多久與被告蘇信宏見面交易?)相差不到五分鐘。」、「(根據被告蘇信宏持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到同日23時53分18秒基地台位置在台中縣烏日鄉及南投縣草屯鎮,與你所述的交易地點不符,有何意見?)我記得當天晚上有接洽到被告蘇信宏,時間過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頁)。則依上開證人黃威強之證述,其係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與被告通完電話後5分鐘左右,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的福倫藥局前面,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時,既仍在臺中縣○○鄉○○○路附近,已如前述,則衡諸情理,被告應無於5分鐘內即趕赴南投縣南投市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至同日23時38分24秒間,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共有15通通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烏日鄉,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顯見被告於98年2月8日20時46分56秒至同日23時38分24秒間,其人均在臺中縣烏日鄉, 益徵 證人黃威強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黃威強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強,允無疑義。
㈧、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2月10日14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賓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證人李順賓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於98年2月10日14時許,
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被告住處,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其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等語,惟被告於98年2月10日自13時許至17時許,均在南投國小從事修剪樹枝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廖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李順賓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雖於98年2月10日14時5分23秒、同日14時31分41秒、同日14
時33分34秒、同日14時46分53秒、同日14時50分55秒,證人李順賓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此有上開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然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順賓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確係有關毒品買賣之通話,是尚難認該通聯紀錄足以補強擔保證人李順賓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當天12時許至17時許間,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被告上開通話密集,共計41通,每通通話間隔時間,相差均僅數分鐘至20餘分鐘,且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開通聯紀錄之各該通話間固有空檔,惟參諸被告當天係受僱在南投國小擔任臨時工,並無明確證據被告有離開工作地點,且上開通聯紀錄具有連貫性,是被告於98年2月10日14時至17時許,均在南投國小附近,較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賓。
㈨、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30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8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24公克)等物品,係警員於98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龍南巷31之1號所扣得,此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偉哲、詹正廷、鍾文裕、許政平、謝建民、李銘棟、李順賓及黃威強等人之事實間,不具關連性,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則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乏客觀之確實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則依前揭之判決要旨,自難僅憑有上開證人之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㈩、基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等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即難遽論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至17時許之通聯紀錄:
┌──┬──────┬──────┬──────────────┐│編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1│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8分4秒│12時10分1秒││├──┼──────┼──────┼──────────────┤│2│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16分42秒│12時17分11秒││├──┼──────┼──────┼──────────────┤│3│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18分39秒│12時19分31秒││├──┼──────┼──────┼──────────────┤│4│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41│││12時29分59秒│12時30分18秒│號(F)│├──┼──────┼──────┼──────────────┤│5│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41│││12時31分47秒│12時37分16秒│號(F)│├──┼──────┼──────┼──────────────┤│6│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41│││12時36分51秒│12時37分16秒│號(F)│├──┼──────┼──────┼──────────────┤│7│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39分51秒│12時40分28秒││├──┼──────┼──────┼──────────────┤│8│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43分45秒│12時44分17秒││├──┼──────┼──────┼──────────────┤│9│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2時56分5秒│12時57分5秒││├──┼──────┼──────┼──────────────┤│10│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0分28秒│13時1分6秒││├──┼──────┼──────┼──────────────┤│11│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48分14秒│13時48分26秒││├──┼──────┼──────┼──────────────┤│12│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49分11秒│13時49分55秒││├──┼──────┼──────┼──────────────┤│13│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53分50秒│13時54分15秒││├──┼──────┼──────┼──────────────┤│14│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57分49秒│13時58分10秒││├──┼──────┼──────┼──────────────┤│15│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3時59分53秒│14時0分48秒││├──┼──────┼──────┼──────────────┤│16│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1分12秒│14時2分2秒││├──┼──────┼──────┼──────────────┤│17│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5分23秒│14時5分55秒││├──┼──────┼──────┼──────────────┤│18│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6分17秒│14時6分54秒││├──┼──────┼──────┼──────────────┤│19│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7分18秒│14時7分23秒││├──┼──────┼──────┼──────────────┤│20│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8分17秒│││├──┼──────┼──────┼──────────────┤│21│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31分41秒│14時32分33秒││├──┼──────┼──────┼──────────────┤│22│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6│││14時32分58秒│14時33分11秒│樓(F)│├──┼──────┼──────┼──────────────┤│23│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33分34秒│14時33分51秒││├──┼──────┼──────┼──────────────┤│24│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2分55秒│14時42分55秒││├──┼──────┼──────┼──────────────┤│25│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3分│││├──┼──────┼──────┼──────────────┤│26│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4分25秒│14時44分25秒││├──┼──────┼──────┼──────────────┤│27│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4分26秒│││├──┼──────┼──────┼──────────────┤│28│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6分53秒│14時47分8秒││├──┼──────┼──────┼──────────────┤│29│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49分14秒│14時49分33秒││├──┼──────┼──────┼──────────────┤│30│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50分55秒│14時51分17秒││├──┼──────┼──────┼──────────────┤│31│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4時57分40秒│14時57分52秒││├──┼──────┼──────┼──────────────┤│32│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20分5秒│15時20分21秒││├──┼──────┼──────┼──────────────┤│33│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30分15秒│15時30分46秒││├──┼──────┼──────┼──────────────┤│34│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31分59秒│15時32分0秒││├──┼──────┼──────┼──────────────┤│35│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35分10秒│15時36分5秒││├──┼──────┼──────┼──────────────┤│36│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38分3秒│15時38分40秒││├──┼──────┼──────┼──────────────┤│37│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44分36秒│15時45分12秒││├──┼──────┼──────┼──────────────┤│38│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47分28秒│15時48分2秒││├──┼──────┼──────┼──────────────┤│39│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56分19秒│15時56分44秒││├──┼──────┼──────┼──────────────┤│40│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5時57分44秒│15時57分59秒││├──┼──────┼──────┼──────────────┤│41│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F)│││16時3分30秒│16時3分5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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