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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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案發原因係因被害人 曾俊銘曾俊豪 等人預謀傷害,故先手持木棒、安全帽等器物前往被告住所處,待債務協商破裂時,即逕毆打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嗣談判破裂之際,被告二人係為自衛,因而造成被害人等之傷害,爰請求能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其二人方為受害者,且所為均係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就本件案發地點前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警衛室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件被告乙○○雖係遭同案被告曾俊豪自社區內拉出(參見附表編號一、㈤所示),惟被告乙○○遭拉出後,並未遭同案被告曾俊銘、曾俊豪、 章庭偉 之侵害,且經人調解後,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似有散去之跡象(參見附表編號一、㈥所示),然被告甲○○卻於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散去時,自社區內衝出,並向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丟擲安全帽,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才再向被告乙○○、甲○○二人靠近,被告乙○○即先將被告甲○○推向社區的方向並以右手指甲○○後,即拿起身旁機車上的安全帽,向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方向拋擲及揮打而去,而甲○○亦隨同於乙○○後,向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方向衝去,其後雙方即相互毆打等情(參見附表編號一、㈦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是依上開案發過程,本件雖起因於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前往被告二人住處談判並將被告乙○○拉出社區外,惟雙方終致於互毆之原因,係被告甲○○向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丟擲安全帽所致,於客觀上雙方作為均難認構成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從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傷害罪,並無違誤,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兆光法官陳世旻┌─────────────────────────────────────────┐│附表:本院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結果│├──┬──────────────────────────────────────┤│編號│勘驗結果│├──┼──────────────────────────────────────┤│一│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㈠光碟時間03分19秒至04分,從螢幕右方走到在警衛室窗口的白衣男子為曾俊豪。│││㈡從04分至04分11秒,在螢幕右方道路上的三名男子,為不知名之男子。│││㈢07分09秒時,曾俊銘出現在螢幕的右下角,曾俊豪從上面時間都一直在警衛室窗口,│││並在07分09秒將電話交給曾俊銘,曾俊銘隨後接過電話後,就走到警衛室窗口,兩人│││一直站到07分38秒時,章庭偉從道路走向警衛室窗口。│││㈣從07分38秒至09分39秒,曾俊銘跟曾俊豪是站在警衛室窗口,章庭偉靠在警衛室前的│││欄杆上。│││㈤09分42秒時,曾俊銘跟曾俊豪走到社區門口,曾俊豪就走入社區內,在09分45秒時,│││曾俊豪將乙○○自社區內拉出來,在09分51秒時,○○○區○○道路上。│││㈥從09分51秒至12分07秒,乙○○、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及兩三名男○○○區○○○○○道路上談話。在11分42秒時,有一穿深色短褲白色斑點之男子,在乙○○跟曾俊豪之│││間,狀似在調解。在這段期間,雙方都沒有出手的動作。在12分17秒時,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及兩三名男子、還有該名調解的男子,有向螢幕右方的道路散去, 留林 │││ 柑宏 一個人在大門前的路上。│││㈦在12分07秒至12分12秒,甲○○從社區大門衝出至乙○○旁邊,並丟擲安全帽。在12│││分13秒時,乙○○將甲○○隔開推向社區的方向,曾俊銘、曾俊豪等人即向乙○○的│││方向靠過來,在12分14秒時,乙○○右手拿起身旁機車安全帽,就向螢幕右方衝過去│││,隨後一群人,包含甲○○一同向螢幕右方衝過去。在13分08秒時,章庭偉及兩名男│││子從螢幕右方出現,在13分15秒時,章庭偉及其他四名男子向螢幕右邊道路中往白色│││小客車方向後退,在13分18秒時,乙○○往螢幕右邊出現,衝向章庭偉等人,章庭偉│││等人就散開,乙○○在13分26秒衝到白色小客車打白色小客車,章庭偉被衝散後,就│││往螢幕右下方走,於13分25秒與穿深色短褲白色斑點之調解男子擦身而過,調解男子│││向螢幕上方走去。在13分28秒時,甲○○往螢幕的右邊手持安全帽衝出,與一名自白│││色小客車處走回至螢幕右下方之男子有拉扯動作,該男子向螢幕右下方跑去並消失後│││,甲○○亦追向螢幕右下方,也消失在螢幕。乙○○一直在白色小客車處打白色小客│││車,一直到13分41秒才從小客車處往螢幕右下方與調解的男子一同走回,甲○○是從│││13分40秒從螢幕右下方走○○○區○○○道路上,乙○○、甲○○及調解之男子在13│││分49秒在門口道路會合後,三人又在13分55秒時,全部走向螢幕右下方消失。一直到│││22分11秒,警察出現在螢幕時,該畫面沒有出現其他拉扯的行為。│├──┼──────────────────────────────────────┤│二│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因被告甲○○對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被告乙○○於12分│││13秒之動作有爭執而再勘驗)│├──┼──────────────────────────────────────┤││乙○○在播放時間12分13秒,甲○○當時已經把安全帽丟出去,站在乙○○旁邊,而林│││柑宏是把甲○○推向社區的方向,而以右手指甲○○,在此時曾俊豪、曾俊銘等人向林│││柑宏及甲○○的方向圍過來,當時乙○○是正面面向螢幕,隨即以右手拿起身旁機車上│││的安全帽,拿起安全帽後身體轉向螢幕左邊,右手似有作出拋擲及揮打的動作,然後人│││就消失在螢幕右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曾俊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章庭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俊豪、曾俊銘、章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曾俊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俊豪、曾俊銘、章庭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所犯2罪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安全帽、木棒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061號被告曾俊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俊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庭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弟曾俊銘與甲○○發生債務糾紛,遂於98年9月7日20時許,由曾俊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曾俊豪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1住處樓下,與甲○○及其男友乙○○商談上揭債務事宜,適曾俊豪友人章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過巧遇而加入商談。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毆,致曾俊銘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曾俊豪受有臉及頭皮擦挫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背部、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安全帽砸毀曾俊銘所有上揭車輛之引擎蓋板金、玻璃及後燈燈殼,致生損害於曾俊銘;乙○○則持木棒砸毀曾俊銘、章庭偉各自所有上揭車輛之車窗玻璃,分別致生損害於曾俊銘、章庭偉。
二、案經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俊銘、曾俊豪、章庭偉、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沈玉萍張光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98年9月8日診字第0980048868號、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9月7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案發現場照片1份、估價單各1份。被告等5人傷害犯嫌;被告甲○○、乙○○毀損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乙○○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甲○○、乙○○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俊豪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丙○○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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