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詹
王劉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等分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四、第四八六號、第三三四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詹文嫈 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秀芬 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秋菊 肆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東海福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福酪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財力吃緊,與被告 袁如意 共同基於為東海福酪公司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起,以東海福酪公司增資為名,陸續推出可長期獲取高額紅利之誘人投資方案,假辦理說明會、刊登廣告或責由不知情之東海福酪公司業務員向該公司優格訂戶招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佯稱公司營運狀況甚佳,可按月發放紅利迅速還本等語,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推出各項認股活動,對外邀集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誘使原告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東海福酪公司,計原告丙○○投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一四號、附表三編號八八一號所示之金額,原告乙○○投資附表四編號一二0號、附表三編號八八二號所示之金額,原告丁○○投資附表三編號八八三號、附表四編號一一五號所示之金額、原告王秀芬投資附表三編號八七一號、附表四編號一八九號、附表四編號二0五號所示之金額、原告劉秋菊投資附表四編號三一九、附表三編號八八0號所示之金額、原告詹文嫈投資附表三編號三九一號、附表四編號二六八號所示之金額。俟東海福酪公司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為取信投資人,除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遠期支票與投資人外,並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給付每月應付之紅利,迨至九十年一月下旬,因東海福酪公司已無力給付紅利,先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侵占所收款項而避不見面,原告等始知受騙,並蒙受重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丁○○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文嫈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七十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三百七十萬零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秀芬、劉秋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前揭兩造聲明欄所示,核其前後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甲○○、袁如意共同以高額之紅利之餌,誘使原告等誤信為真而投資東海福酪公司,其前後主張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繳費證明單、專案投資合約書、增資認設轉換憑證、專案合約書等為證,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袁如意既知東海福酪公司之財務吃緊,為取得週轉資金,而以高額紅利之投資方案,及認股活動對邀集原告等人投資,自屬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損害發生起加計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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