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邢銀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岱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430元部分,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狀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至多為216,43
0元,至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3,4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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