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舜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及此」更正為「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並於第8行補充「嗣由林政舜自行去電報警並告知姓名、地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增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19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經警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6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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