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前,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及甲○○分別受有右肘瘀傷、右臂內側瘀傷、右腳擦傷、左手指瘀傷及左耳部紅腫、左膝部擦傷、左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00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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