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四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柯海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北二高南下三十一點四公里處(即樹林收費站旁),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 林杏娟 所有九B-○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前揭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 林漢偉 所駕駛林杏娟所有前開車輛,使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為一萬零二百九十元,業由原告支付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訊時承認外,且有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二百九十元(裁判費一百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