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婚後二年返回越南後,竟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返回越南後,即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返回越南後,至今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有一年六個月之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