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原告於日前接獲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公證書影本,發覺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被告既不眷顧夫妻之情,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返回大陸,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有七年之久,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依惡意遺棄為由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