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陸拾肆顆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三副、骰子六十四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邵志傑戴清池徐美珠陳宗周杜品翰劉世傑郭建銘莊寬德錡建男白銀文 等十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人,其餘十二人僅在場觀看,並未賭博)賭博財物,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三副、骰子六十四顆及抽頭金八千元;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天九牌三副及骰子六十四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八千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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