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與 陳金俊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金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先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持往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作為申請免除召集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用,並由陳金俊以代申請人之名義填寫免除召集不能應召延期入營申請書,向該管公務員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捏造免除召集之原因,陳金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偽造之返港「證明書」上加註代理人陳金俊持往基隆市後備司令部,交付於該管公務員以行使;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而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捏造免除教育召集原因二罪,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捏造免除教育召集原因罪處斷,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捏造免除教育召集原因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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