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雙卡匣錄音機、激勵器、混音器、發射機各壹台及天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該非法設置之電台並使用被告乙○○所登記之電話(00)00000000號;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乙○○與「 阿宏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六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七千元,徒刑部分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三、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