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二級毒品)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各宣告緩刑五年及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二案合併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後補充記載,且獲案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