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攜帶對人體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不明工具」,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渠等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不明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