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其上建物一八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地下層之房屋,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容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號支付命令卷、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一四四號返還借款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