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5年11月止累計消費記帳33,091元,其中26,660元為
消費款、循環利息1,280元及手續費5,151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6,660元自民國10
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5,
151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
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
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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