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 惠莊
檢察事務官 謝曉雯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
自小父母離異,監護人父親又因犯刑案在監執行,被害人與
其胞姊就讀高中職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前往姑
母及其男友即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同住,被告於100年3
、4月間某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按摩可以去除淋巴為由,觸摸被害人小腿至大腿內側
,再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內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以手推
開被告表示拒絕,被告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指插入被
害人性器,以「要將你的照片po上網」足生損害被害人名譽
之事項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放棄抵抗,而對被害
人強制性交;復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受被
告性侵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於105年4月21
日如數支付,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希望可以待被告出獄之後再還。被害人有收
到地檢署的25萬元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罪,所以地檢
署不應該給被害人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
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
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
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
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
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
,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
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加害人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而加害人
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
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加害人因受性侵害而
蒙受損害情況等,認應補償2500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19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4號、付款憑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辯稱本件性侵害犯罪其應係無罪,然於本院102
年侵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
70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均
已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僅空言抗辯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準此,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對被告行使求償
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提解費用36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