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惠民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6,1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