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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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靖汝
被 告 李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687元,及自遞狀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無故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伊受有租賃代步工具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4萬
8,033元、拖吊費用1,654元及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共計
7萬9,68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車輛故障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交修日期為105年2月15日、同年2月
16日、同年2月22日,尚難認系爭車輛自105年2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24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均在維修,且原告支
出之交通費既多為工作使用,該等交通費用應由原告受僱之
公司支出,況維修期間之假日、春節期間,為原告自行出遊
之期間,該期間之交通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31、
3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汽車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起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而碰撞原靜止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其所駕駛
之車輛故障所致,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
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使用人,本有
維護該車使其適於駕駛之義務,其未為維護仍有過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賃代步工具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代步,自10
5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支出租用汽車租金2萬
4,500元、9,860元,及車資13,673元,共計4萬8,033元
,並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紙本電子
發票、車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2頁)。經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
情形已屬普及,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除其中1張175
元之車資單據未記載搭乘日期而未能證明確屬系爭車輛故障
維修期間之必要支出外(見本院卷第51頁),已足認定其確
有以車代步之需要,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恣意支出之情形,
且此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額
外支出租賃汽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4萬7,858元(
計算式:48,033-175),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依估價單之交修日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應長
達1個多月云云,惟該估價單亦記載「本估價單係依顧客要
求進行估價,倘該車未在本廠修理,請支付估價費用」等語
,此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
該估價單僅供估價之用,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無關
,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105年2月17日,交車日期為105
年3月24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
系爭車輛確於105年3月24日始修復,應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多為工作使用,該等交通費用
應由原告受僱之公司支出,且維修期間之假日、春節期間,
為原告自行出遊之期間,該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
云。然原告確有上開交通費支出,業如前述,而員工與公司
間如何分擔業務交通費,尚非一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之交通費均係由其受僱公司負擔,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供營業使用,原告除供工作使
用外,平日本即得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故縱係假日
或春節期間之支出,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乏所據。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車輛受損後拖至修車廠之
拖吊費用1,654元,且此部分費用未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當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65
4元,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
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其市埸之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系
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系爭車輛於
105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2萬元,於發生系爭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等情,
有該會105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105174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就此鑑定報告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
損之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512元(計算式:
47,858+1,654+3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此
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
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未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且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肇事原因
,兩造就該研判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
1頁),是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
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7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658元(計算式:79,512×70%=
5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65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