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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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向訴外人 黃裕銘 (即被告
之胞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外人黃裕銘即以現
金方式交付原告。嗣後數日,原告尚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訴
外人黃裕銘借款20萬元,因訴外人黃裕銘現金不足,遂攜原
告共同前往被告之工廠向被告商借20萬元,原告並同時開立
100年6月30日(票號CH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同年9月開始,原告欲償還上開
借款,但因無法聯繫訴外人黃裕銘,而被告即表示由其代為
收取清償之款項即可,則原告即於100年9月10日交付被告現
金15萬元及藍海電通支票一紙(票號NTA0000000、面額5萬
元,下稱電通支票),復於100年11月1日、11月25日,再交
付被告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共稱系爭支票),並
有被告簽收之證明。原告囑咐被告應將其中20萬元轉交予訴
外人黃裕銘,並取回當初所擔保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卻陳稱
須等系爭支票兌現後方可取回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支票經
兌現後,被告及訴外人黃裕銘遲未交還系爭本票,復就系爭
本票取得本院100年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在案,顯被告未將
原告欲清償之款項交予訴外人黃裕銘。
㈡、原告將清償款項共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原告之委
託,將其中20萬元交予訴外人黃裕銘用以清償,是原告依法
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106年1月11曰民事答辯狀第一頁所稱「原告早知被告開
設電子公司,要求黃裕銘向被告借款」、「原告要黃裕銘向
被告謊稱要合夥作塑膠射出生意,欲借貸20萬元」、第三頁
「原告黃逸嫻虛設公司詐騙財物為業…負責人 黃國雄 (人頭
)受原告之陷害,目前遭刑事詐欺偵查中」云云,原告完全
否認,被告所稱毫無實證。
2、被告稱原告借款198000元,與其提出證物一之取款金額16萬
元不符。又稱公司內部現金38000元現金,亦無任何證據,
完全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說詞。被告若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事實上,原告係於100年6月30日才透
過訴外人黃裕銘介紹認識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
無生意往來,被告豈會借款198000元予原告,卻未讓原告簽
收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3、證人黃裕銘為被告之胞弟,所為之證詞本即有可能維護被告
而有不實。證人黃裕銘於106年3月22日時證稱100年6月3日
有帶著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然事隔將近六年,究竟原告
係於6月3日或6月30日與證人黃裕銘一同前往向被告借款20
萬元,證人黃裕銘斷無可能清楚記得當天日期。但證人黃裕
銘亦清楚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總共向被
告借了多少錢?證人答:我知道有20萬元,後來原告有拿兩
張票去找被告調借現金,這事情我不清楚,是事後我聽被告
說的。」,換言之,證人黃裕銘只知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
萬元,亦為證人黃裕銘攜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借款20萬元,至
於另一次以系爭支票再借款20萬元乙事,係證人黃裕銘於事
後聽被告陳述,並無親眼見聞,自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明。是以,姑且不論雙方陳述的借款日期有所差異,蓋日
期有可能因事隔將近六年而有記憶不清,被告事實上僅借款
20萬元予原告,證人黃裕銘也僅能證明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稱原告另以系爭支票向其
借款20萬元乙節,實為被告臨訟所捏造。
4、再觀諸系爭支票所示,可知被告於收受時,有做簽收此一動
作。衡諸常情,若係原告以支票向被告借款,支票就作為借
款之證明,被告何必再於支票影本上簽收並交付原告收執?
顯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且系爭支票為他
人簽發之客票,所以要求被告簽收以證原告確實有清償借款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之弟黃裕銘借款20萬元,訴外人黃
裕銘稱無錢借伊,然原告早知被告開設電子公司,伊竟要訴
外人黃裕銘向被告借款,原告言:「你向哥哥騙說我們要合
夥作塑膠射出生意。」,故訴外人黃裕銘於100年6月3日夥
同原告至被告之公司稱「欲借貸20萬元,合夥作塑膠射出生
意」,而被告即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領取現金16萬元,加上
公司內部現金38000元,共計198000元交付予原告,因兄弟
情誼當時並無開立借據或本票等;後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攜
15萬元現金及5萬元(電通)支票清償上開借款。
㈡、原告另於100年6月間再向訴外人黃裕銘謊稱:「因要支付奇
美公司之塑料貨款」,訴外人黃裕銘未加思考,故於100年6
月22日向國泰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借款26萬元,領款數日後
,訴外人黃裕銘在臺南市○○路六甲頂第一銀行門口前,將
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當場開立100年6月30日系爭
本票交予訴外人黃裕銘收執;然原告稱該本票係交予被告收
執,顯屬虛妄。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取訴外人黃裕銘20萬
元後,又於同日不知會訴外人黃裕銘,獨自持系爭支票至被
告公司調現,被告乃請被告之妻於上開銀行支領現金20萬元
交予原告,而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業已兌現。承上所述,原告
於100年6月間,先後向被告借貸40萬元,及向訴外人黃裕銘
周轉20萬元等,實已明確,原告更無任何證據來證明清償向
訴外人黃裕銘周轉之20萬元。
㈢、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後,刻意不接電話、避不見面,
後電話即停止使用迄今,何來之原告無法聯繫黃裕銘事?另
,原告起訴狀所陳之原證2、原證3,清償金額共計40萬元,
何來有代收轉交之情,然系爭本票即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
符合一般論理法則,故原告所稱轉交或囑咐等情事純屬虛構
。
㈣、原告對被告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104年度偵字第9090號、
104年度續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及105年度上聲議字1165
號等,均認無罪,何來被告有不當得利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 黃俊銘 及被告各借款20萬元,而原
告已清償20萬元(即支付15萬元和面額5萬元電通支票)予
被告等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另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委請被告代轉予訴外人黃裕
銘以清償債務,而被告未交該支票予訴外人黃裕銘,並已兌
現,致伊之債務未獲清償且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原告除向被告借款前述20萬元外,另有再借款系爭20萬
元,故系爭支票所兌現之20萬元實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
,是本院僅就兩造之爭執事項「100年6月3日原告有無另向
被告借款系爭20萬元」(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審酌。經查:
1、被告稱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其借錢,因被告錢不夠,故至
華南商業銀行提領16萬元,嗣交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存摺
明細為憑,然,就被告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
,僅可得被告於100年6月3日有提領16萬元(尚有另一筆6萬
元),而被告將該16萬元作為何用,無從知悉,是即不得遽
以認為系爭20萬元之一部。
2、被告又主張其未要原告開立借據及本票作為系爭20萬元借款
之擔保,但證人黃裕銘可證被告將所提領之16萬元及原有現
金38000元,共20萬元(實為198000元)交付予原告等情,
然證人黃裕銘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領多少錢,且原告向證
人借款係於100年6月30日等語,依該證言,顯見證人對款項
借貸之時間記憶不甚正確(原、被告皆主張原告向證人借款
時間為100年6月22日,非證人所稱之100年6月30日),且證
人為被告之胞弟,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而原告對證人亦負
有債務,依此而觀,證人與兩造間既均有利害關係,證人之
證言內容不具高度之可信性,是本院不予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借款系爭20萬元乙節,除提出存
摺明細外,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資以補強,自難僅以該存摺明
細,遽為原告有另向被告借款系爭20萬元之不利評價,或援
引為被告上開主張之堅實憑據。業此,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既
無負有系爭20萬元債務,被告又受有20萬元之利益(系爭支
票已兌現為2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2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採信。
㈢、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非有侵占
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1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1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71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