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盧家慧
被 告 石志祥
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本人出庭之費用新
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被告石志祥出庭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
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盧家惠 及被告石志祥現因案依序在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其本人及被
告石志祥自該監所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
1,330元及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
繳納,被告石志祥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提解費1,330元
及2,830元之墊支;被告鄭峻昇亦應於上述期限內為原告盧
家惠提解費1,330元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納或墊支者,此
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
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