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湘芸
被 告 夢工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成憲
前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內
壢家樂福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
,200元,105年3月31日原告遭被告資遣,嗣原告於申請失
業給付時發現被告僅以基本工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有
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於105年6月30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足未足額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及補足失業給付差額,兩造於105年7月11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並將勞
退金差額補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同時向勞保局辦理原告
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低報補足事項,調解成立。
(二)調解成立後,經被告向勞保局詢問相關事宜,勞保局表示
即使補足投保薪資,原告亦無法領取短少之失業給付,然
兩造調解之真意係為使原告得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
,此由原告申請調解之請求事項包含「1.補足失業給付金
額84,390元」,而對應此請求之調解方案為「向勞保局辦
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項」可證,足證
兩造調解之真意係為使原告得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
,惟被告即使補足原告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原告得向勞
保局請領之失業給付仍係依被告原投保之20,008元計算,
無法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是應認兩造就「補足失
業給付差額」部分之請求,調解並不成立,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92,364元: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40,200元,為被告於兩造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如被告如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
,原告每月可領取29,400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42,000
×0.7=29,400),惟被告僅以20,008元為原告投保,致
原告每月僅得領取14,006元之失業給付,累計短少92,364
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29,400-14,006)×6=92,36
4】,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
差額之損害92,364元。
(四)原告之月薪資是否為40,200元:
1.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門市銷售人員,而被告公司經常性每月
將薪資40,200元,扣除各項費用後,給付予原告。而原告
每天上班時間為9時至22時,共12.5小時/日,每月最多排
休5天,而2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公司結束前還連續上班超
過40天未排休,至於排休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自行支付
費用找代班,故主張每月入帳薪資40,200元均為原告之應
投保薪資。
2.再者,調解方案㈠被告夢工場公司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
差額計5,023元…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
專戶…」,亦可證被告公司實亦承認原告月薪為40,200元
。
3.參原證三,每月有 馬雅雪 給付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
,此屬原告銷售之獎金抽成,為利計算及調解精神,原告
本件均尚未主張,如被告公司遽違反調解精神,否認調解
承認之月薪40,200元,則此部分應列入計算。
(五)調解成立方案中,就原告主張月薪為40,200元乙事,被告
公司亦予承認,僅係該調解方案,於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
業給付時,仍無法獲得足額之請領,而造成無法足額請領
之原因為被告公司之前以多報少:
1.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㈠被告夢工場公司同意「給付勞
方資遣費差額計5,023元…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
勞方勞退專…」,惟即使被告公司將差額補足,原告亦無
法請領足額29,400元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原告此所受之損失92,364元,應甲被告公司
賠償之。
2.承上,因即使被告公司將差額補足,原告亦無法請領足額
29,400元之失業給付,亦曾欲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係因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僅被告公司用印),惟此
亦可證被告公司亦認知對原告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稱當初投保薪資為40,200元云云,然經被告公司每月
所給付之40,200元中,並非全數為原告之薪資,而係因原
告所工作之專櫃為雙人櫃,需有代班人員與原告輪班,故
匯款20,100元委請原告代為支付其他代班人員之薪資,並
非原告所宣稱40,200元皆為原告之薪資,且被告公司亦依
原告所領取之薪資20,1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無原告所
稱40,200元皆為其個人薪資之情事。
(二)當初原告於面試時,公司主管均已明確告知上班工作內容
與權益、薪資條件,原告任職後亦簽訂公司人員試用協議
書,由協議書可知,原告就其上班之班別時間、支薪之方
式與支領之金額皆已明訂,原告每月薪資為20,100元,實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
(三)公司於每月10日匯完薪資後,均會以LINE方式寄發薪資計
算表予原告,如有與原告所認知之投保金額不符,應於任
職期間向被告公司主管或人事單位反映,亦可向所在地勞
工單位提出檢舉,但原告任職業間均無異議,且該年度之
薪資扣繳憑單亦已寄發予原告,由薪資扣繳憑單上亦可計
算出薪資領取之金額。依照稅法之規範,被告公司給予員
工薪資,可列為公司費用公司扣抵稅額,被告公司實無高
薪低報之理。
(四)被告公司因合約關係於105年3月31日,與家樂福內壢店合
約到期,結束櫃位承租,被告公司亦依政府規定時間,向
原告告知結束營業通知,並依政府規定辦理資遣,並於勞
動部網站試算出資遣費並無如原告所稱有短少情況,資遣
費試算表亦有列印予原告,亦告知資遣費試算表網址請原
告可上網自行試算,當下原告亦均無異議,若如原告所陳
,當下試算出之金額應與原告所認知之金額有很大之差距
,原告當下即可日即反映,何以於離職後3個月再向桃園
市勞工局提出異議,被告公司甚為不解。
(五)經被告公司調閱公司門市休假計劃表查證,並非原告所陳
情況,且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當庭陳述
,其所找之代班人員,代班上班亦簽署原告之名。經被告
公司向家樂福公司內壢店,管理單位調閱出勤資料,因時
間上班隔較久已無保存該出勤資料,故對於原告所述,連
續上班40天說法存疑;因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有找其他
非公司代班人員代班,因代班時間長短不一,流動較頻繁
,人員基本資料並未回報公司,導致被告公司於本件無法
提供更多相關人證證明該櫃為雙人配班。
(六)再者,原告以當初調解紀錄,作為被告公司承認之證明,
經被告公司向當初參與調解,公司代表主管 柯耀斌 與方睨
綺了解,當初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該被告公司
主管在調解時,就明確主張該櫃即為雙人櫃位,非原告所
述,調解當下該協進會之說法亦較偏向勞方,給予資方之
資訊亦未盡客觀,加上參與調解之主管,念在同事一場,
亦秉持著好聚好散之想法,欲將事情簡化處理儘快結束,
經原告同意,雙方同意,以當時調解人員建議之金額給予
原告,做為調解完成落幕。但事後原告又以金額太少推翻
調解結果,如今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公司亦提出許
多相關人證物證與說明,證明該櫃為雙人櫃,非原告主張
之單人櫃,所轉入帳戶之薪資40,200元,其中20,100元為
支付代班人員薪資之用,並非原告所指40,200元,全為原
告薪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05年7月11日
已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
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資遣費差額計5,023元
,此款於105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於105年7
月31日前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專戶,
同時向勞保局辦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
宜,此獲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案調解成立。2.資
方於履行上開各項義務後,勞方不再對此爭議事項向資方
提出其他主張及訴求。」等語,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
,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自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應履行
向勞保局辦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誼,
因兩造對原告薪資之數額有爭議,故被告並未履行前揭條
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履
行,原告仍得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任職
期間每月工資為40,200元,加上業績獎金每月薪資應為42
,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且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店務部新進人
員試用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黃湘芸於104年10月2
日至夢工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預定擔任店務部
人員職務依公司規定新進人員需經試用期、試用期為壹個
月」、「正式錄取後擔任家樂福內壢店櫃務人員薪資條件
:月底薪20,100元+櫃績獎金抽成」等語,且原告亦不否
認初任職當時兩造協議之每月薪資確為20,100元。
2.再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單,其上明確載明「月薪20
,100元,代支代班20,1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
告否認曾收到薪資明細單,惟原告在被告處任職6個月,
其辯稱6個均未收到薪資明細單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抗辯每月均以LINE送達薪資明細單乙節,為可採信。
3.復觀被告交付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有薪
資扣繳之金額,可明確計算原告之薪資。原告雖以不報稅
,且看不懂扣繳憑單云云置辯。惟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為
被告抗辯之2倍,相差甚大。如以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
原告即可能需要報稅,原告豈有不多加注意之理。
4.原告復以系爭調解紀錄第一項第(三)點調查事實欄記載
:「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受
僱於資方(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40,200
元。……」等語,據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月薪為40,200
元云云,惟此為調解時兩造各自讓步時所言,被告既已否
認,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內容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每月薪資
為40,200元。況調解時被告亦明確陳稱「到職時已有告知
該櫃為雙人櫃,由二人共同配班,另一人為parttime人員
,由黃(據原告)自行找代班人員,薪資的部分,公司全
額給付給黃,由黃自行處理」,有系爭調解紀錄後附兩造
主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5.原告陳稱「當初是應徵兩個人沒錯,公司給我是一個人的
薪水,上班第一天另一個小姐說因家庭因素無法跟我配班
,公司說我可不可以一個人站兩人櫃,我就詢問說代班人
員是否由公司找,公司說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於初任職
被告公司時已明確知悉該櫃係雙人櫃。是被告抗辯當時亦
應徵該櫃之 郭素尾 任職2天後無法完全配合排班,被告公
司乃權宜由原告自行找人代班,而代班人員之薪資併同給
付原告等語,尚非無據。
6.綜上,被告抗辯因未找到雙人櫃之代班人員,乃將2人之
薪資(每人每月薪資為20,100元)均給付原告,由原告自
行找代班人員,並由原告代為給付代班人員之薪資等語,
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
40,200元乙節,既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含業績獎金之薪資為42
,000元,且原告已領得勞保局依其實際薪資投保之失業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92,364元(以
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之6個月失業給付,與原告已實際
領得之失業給付之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