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吳明哲
被   告  吳文良
       吳俊毅吳銘智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南側有一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因無獨立出入口,故門牌號
碼隨同臨路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按該系爭建
物係原告於民國79年間委請當地土水師傅興建而成,原告實
為原始起造人應屬無疑。詎現遭被告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
智、吳炎明等所否認,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確
,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
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17號地)南側有一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無獨立出入口,故門牌號碼隨同臨路之臺
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16號房屋),按該
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委請當地土水師傅興
建而成,原告實為原始起造人應屬無疑。詎現遭被告吳文良
、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等所否認,並欲提起分割之訴,
使原告所有之地位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
訴實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79年之際原告年約23歲,當時準備退伍後回鄉工作,而系
爭17號地上之祖厝已破舊,故原告委請鹽水鎮上土水師謝海
龍、竹新村 淵仔 等,興建簡易二層屋(一樓三間房、二樓為
置物及神明廳),後續因該系爭建物漏水、損壞不堪使用,
即再加以維修,共約花費八十五萬元不等。匯款金流方面,
因年代久遠並無保留,且早年是以現金給付為主;另原告有
系爭建物之92年至104年繳稅紀錄可憑(92年前之紀錄因年
代久遠已無保存)。而被告等早於74年前已搬離,依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等已搬離祖厝無居住需求,豈又會拿錢出資興
建予其他共有人居住之可能,因之,被告等稱系爭建物係大
家拿錢出來蓋,殊難想像。
㈢、證人 吳素琴 先稱與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嗣後又稱與被告吳炎
明有堂兄妹等四親等親屬關係,顯係前後矛盾,按四親等關
係,其親屬關係匪淺,證人吳素琴卻意圖於法官面前撇清關
係,以強化證詞;再者,本件系爭建物,其構建材料係鐵皮
建物,並無水泥,惟證人吳素琴卻證稱有參與搬運水泥,且
興建時是否人仍住在系爭位址上,實屬可議,與起造事實顯
有重大不符。是以,證人吳素琴之證詞實非合法,構成偽證
之嫌甚大,尚且本案之調查證據程序似非合法,並不符合
拒絕證言權人之調查程序。綜上,本件對證人吳素琴證據調
查,其之證詞實非合法,實已構成偽證之嫌甚大,且對於得
拒絕證言之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亦有違反,得依民事訴訴法第
469條第6款,為上訴第三審,且若證人有偽證陳述,亦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炎明抗辯則以:
1、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10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自認:「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佳盈 、吳明
益訴代吳明哲:……,另我要補充門牌號碼116號的系爭建
物與後面的鐵皮屋是不同的稅籍,但是鐵皮屋要經過116號
房屋才可以出入公路。」。是以,原告已自認系爭建物利用
機能上必須依存系爭116號房屋而使用,系爭建物應為系爭
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2、系爭建物實際之興建情形為 吳氏 家族於79年7月前即已興建
,而後被告吳文良再於80年6月30日始移轉部分土地予吳有
銘、吳炎明、吳佳盈、 吳澤欽 、吳明哲、 吳明益 、吳俊毅即
吳銘智等人,86年時 吳有明 部分因法院拍賣由 蔡福建 取得,
有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可憑。依此,倘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何以原始納稅義務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嗣後吳
有明部分遭拍賣時,原告亦未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是以,系
爭建物應以稅籍資料為準。
⑴、系爭建物實為吳氏家族於79年6月前出資建造,已如前述。
再觀以原告出生年月日為57年7月15日,可知系爭建物登記
時,上訴人年僅21歲,何以有財產建造之?
⑵、再觀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79年
7月,可知系爭建物建造時,更應早於79年7月,而被告吳文
良係於80年6月30日始贈與土地予原告吳明哲等人,亦有相
關稅款繳款書及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等可證,衡諸常理,
原告豈可能在未分得土地前,且在未徵得吳氏家族族人同意
,即一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興建後無償供族人使用?況
原告所稱之興建時點,原告甫剛退伍,怎有相當資力興建系
爭建物?
⑶、末者,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
號案件準備程序過程中,稱系爭建物於80、81年間建造,亦
與原告於起訴書所稱系爭建物係79年所建等語明顯有矛盾,
故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3、依上開稅籍登記資料,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文良、吳炎
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及蔡福建等
人,且被告亦有繳納房屋稅,亦有91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屋稅繳稅書收據可證。況105年以前稅務機關均將稅單寄送
至臺南市○○區○○路○○○號,倘若意圖取得系爭建物產權
之人,即會以隱匿稅單自行處理稅款,而不交由共有人繳稅
之方式,作為日後取得產權之藉口,故實不應僅依繳納房屋
稅次數多寡,遽認房屋起造人為何人。再者,原告亦無法提
出92年前之繳稅證明,益見原告於前述案件105年4月13日準
備程序中稱「從民國80年起,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的房屋稅,
這20年來都是我在繳納」等語不實。
4、對證人證言之主張:
⑴、證人吳素琴證述「(法官問:臺南市○○區○○路○○○號未
保存登記鐵皮建物,該房子是何人所蓋?)答:我們大家族
,我大伯 吳文忠 在世的時候掌管吳氏家族整個大家族的經濟
大權,所以當時是由吳氏家族公款,請工人施作,興建過程
中,因為是路的最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是用獨輪車搬運
,當時我本人也有協助搬運過程,當時建造的過程大致是這
樣的過程。」等語,可知系爭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
所建,並非由原告所出資興建。
⑵、證人 謝海龍 證述「(法官問:臺南市○○區○○路○○○號未
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增建是否你施作?提示附証三照片?)
下面的部分是用磁磚,那是我用的,是原告付錢給我的,我
施作地面的部分,本來沒有磁磚,是混凝土,後來原告請我
用磁磚。」;證人 鄭瑞益 證述「(法官問:臺南市○○區○
○路○○○號何時去施工?)我是去換修電燈,大約4萬多元,
是原告付錢給我的」等語。縱認證人謝海龍、鄭瑞益證詞可
採,由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分別委請證人謝海龍黏貼
地面磁磚、證人鄭瑞益換修電燈等情,況且再由原告提出之
證物一上之記載內容,可知證人鄭瑞益至多係於95年施作換
修電燈,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綜上,證人證述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主體係原告所建造的,且實情應為系爭建物係吳
氏族人用家族公款所建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998號判決號判決意旨相同。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南側之1棟2層樓鐵皮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起課年月登記為79年7月,有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憑,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南市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又查系爭116號房屋,登記日期為54年7月26日,亦有建物
謄本可憑。可見系爭建物係於系爭116號房屋後始為興建,
其雖具構造上的獨立性,然其係坐落在系爭17號土地,其出
入均須經由系爭116號房屋之門口,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亦
有另案104訴字第82號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可
憑,則系爭建物對外通行無直接性,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後厝段17號土地南側之1棟2層樓鐵皮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
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
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
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利用機能上必須依存系爭
116號房屋而使用,其應為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是以
,系爭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成為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因附合關係,系爭116
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自認:「
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佳盈、吳明益訴代吳明哲:……,另
我要補充門牌號碼116號的系爭建物與後面的鐵皮屋是不同
的稅籍,但是鐵皮屋要經過116號房屋才可以出入公路。」
。是以,原告已自認系爭建物利用機能上必須依存系爭116
號房屋而使用,系爭建物應為系爭1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二)系爭建物實際之興建情形為吳氏家族於79年7月前即已興建
,而後被告吳文良再於80年6月30日始移轉部分土地予吳有
銘、吳炎明、吳佳盈、吳澤欽、吳明哲、吳明益、吳俊毅
即吳銘智等人,86年時吳有明部分因法院拍賣由蔡福建取
得,有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可憑。依此,倘若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出資興建,何以原始納稅義務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
且嗣後吳有明部分遭拍賣時,原告亦未主張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
行,是以,系爭建物應以稅籍資料為準。
(三)依上開稅籍登記資料,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文良、吳炎
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及蔡福建等
人,且被告亦有繳納房屋稅,亦有91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稅書收據可證。是以,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文良
、吳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及蔡
福建等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前開說明意
旨,未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證
明其答辯之事實,依法仍應受不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
,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12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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