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益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益原分別於:
1.民國93年3月2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民國98年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24,831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益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48663││1月08日起││點七一│││元│││││├──┼───┼─────┼──────┼──────┼───────┤│2│新臺幣│許益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376168││2月06日起││九九│││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益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8663││1月08日起││參佰元整│││元│││││├──┼───┼─────┼──────┼──────┼───────┤│2│新臺幣│許益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76168││2月06日起││壹仟元整│││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