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甲○○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長緹精品旅館1800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0.72公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相片等件附卷可參(偵查卷12至15、31至31頁),因而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0.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4支及玻璃球3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8年12月28日上訴理由略以:近年法院實務對施用毒品者多採給予自新機會,甚宣告緩刑或判處美沙冬代替療法,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卻未獲寬典,實有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定要件。茲審究如後:
一、被告犯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準此,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高云云,即無足取。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有如後前科記錄:1.被告於93年間,因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2.被告復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
3.被告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被告另因4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
(二)上開2.與3.所示有期徒刑,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4.所示有期徒刑,則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難諭知緩刑。
三、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其未獲寬典,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