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99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絜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楊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得知被告告她,告訴人反告其傷害,惟我們雙方已經和解,請判緩刑等情。
三、經查,本件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王愛 於偵訊證述及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又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柏齡 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被告說其手上抱著1個小孩,2人(指被告及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告訴人林王愛也說被告抓傷她等情,亦據證人陳柏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3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王愛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林王愛之 陳述見本院10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被告為告訴人告訴林王愛傷害案件,被告之陳述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審判筆錄第3頁),且參以被告為告訴人告訴林王愛傷害案件,另案被告 林王愛業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王愛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施添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絜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絜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楊絜茹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遭毆打之被害人,伊未毆打林王愛,林王愛之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然被告楊絜茹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林王愛拉扯打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王愛於偵查指訴在卷,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而告訴人林王愛右胸確有淤傷,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3張存卷足憑。
再者,參以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警員陳柏齡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說她手上抱著一個小孩,2人(指被告及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林王愛也說被告抓傷她等語明確(99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22頁),可悉被告既已向警員陳柏齡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且告訴人林王愛當場向警員表明其有受傷,而拉扯間會造成身體傷害合於事理,益見告訴人指訴及所提照片上顯示之傷害並非臨訟杜撰,核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楊絜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絜茹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3之2號住處門前樓梯間,因堆放垃圾及燃用蚊香問題,與鄰居林王愛爭執,進而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致林王愛受有右胸瘀傷之傷害。案經林王愛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楊絜茹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柏齡之證詞,告訴人林王愛之指證,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