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家暴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連振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忠與 桂芳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連振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紅腫、右頸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桂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振忠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桂芳,是桂芳自己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桂芳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處理警員 邱懷詠 到庭陳述,渠有至現場處理,被害人之傷勢照片係以被害人之手機幫被害人照相,有10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連振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振忠與桂芳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0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住處,因故發生爭吵,連振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桂芳,致桂芳受有雙臉頰紅腫、右頸皮下出血之傷害。案經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連振忠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桂芳之證述。(三)桂芳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同一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基隆簡易庭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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