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7號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正熠
送達代收人許 呂秀珠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鄭瑞 前經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以民國(下同)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定在臺北巿南機場防洪遷建用地側空地內劃撥80坪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並於56年12月7日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訴外人 鄭瑞得 於臺北巿崁頂段20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面積264.46平方公尺(80坪)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訴外人鄭瑞計劃於系爭土地興建4層8戶之集合住宅,據向臺北巿政府工務局申准取得57年3月8日57建(柒)(南機)字第001號建造執照,嗣於5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訴外人 鄭從雲 申經臺北巿政府工務局58年11月28日北巿工建字第59256號函准予變更起造人,並取得58年12月28日(58)使字第1906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臺北巿漳州街212巷21弄165、165-1、165-2、165-3、167、167-1、167-2、167-3號)。前開集合住宅其中一戶之臺北○○○區○○段○○段○○○○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巿中華路2段315巷8號3樓,整編前為臺北巿漳州街212巷21弄165-2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原由訴外人 張瑞香 於85年
5月2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8年8月16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之配偶 許呂秀珠 ,89年4月11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比照原眷戶資格爭議部分,申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8年7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3650號呈被告審核,經被告以98年8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855號令(下稱原處分)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略以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雖領有系爭建物權狀,惟經審查系爭建物不屬軍眷住宅,無法援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補建,原告前經被告以98年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053號令同意補件以違建戶列管,後續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暨施行細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管制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拆遷補償作業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不服,以訴外人鄭瑞因未配眷舍,經劃地核准自費興建,並自任起造人申請建照,而眷舍固以一戶一舍為原則,惟並未限制自建眷舍係以單一所有權之建物為限;又眷舍僅分公費建造或私費建造二種,系爭建物既非公費建造,自屬於58年12月26日完成自費眷舍,其資金來源係來自銀行、私人借貸或與他人合建,法未限制。本件相關獲配土地、申請建照、使用建照及領有建物所有權狀程序,均合於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合法登記所有權並領有所有權狀,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26條規定,原告雖非原眷戶,自可比照原住戶身分資格。被告逕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未具體說明理由,顯屬違法;況被告以另案訴外人 黃費 有、訴外人 閻鴻瑾 與建商訂有合建契約,推論訴外人鄭瑞亦屬合建,實屬無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緣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原眷戶即訴外人 鄭瑞奉 權責機關核准撥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已依法經臺北市地政機關登記建築改良物,核發所有權狀在案,應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原告為配合國軍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乃向被告申請發給比照原眷戶資格證明,惟遭被告否准,為維護應有之權益,原告乃依法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為該院駁回,原告不服,乃依法起訴。
(二)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準此,凡符合上述條文規定者,即符合「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條文:「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依據上述條文規定,取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構成要件於:1.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2.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1.而系爭建物係領有建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57建(南機)字第001號執照。核准建築及58年58使字第1906號使用執照,證明系爭建物係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並准予使用之建物,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符合本條文前段之規定,另查系爭建物為國有基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12月7日奉准發給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供眷戶即訴外人鄭瑞申請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足證系爭建物係奉准興建之眷舍,符合本條文後段之規定,綜合說明確已符合第1項構成要件。
2.有關「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部分,依據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以:「一、層奉交下國防部聯戰會委員 鄭瑞少 將申請撥地自建眷舍一案經簽奉總司令劉上將核定『准予在臺北市南機場防洪遷建用地側空地內劃撥80坪交鄭瑞少將自建眷舍列入營管』。」證明系爭建物係奉陸軍總司令劉上將核定之自建眷舍。據此,系爭建物已完全符合本條文規定要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用法認事顯失妥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時依法糾正,反而駁回原告之請,亦有未妥。
(三)就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答辯如下:
1.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認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雖核定劃撥系爭土地80坪予訴外人鄭瑞自建眷舍,並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訴外人 鄭瑞於 系爭地號興建面積264.46平方公尺(80坪)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特定條件,即使用權僅限於興建訴外人鄭瑞居住之一戶眷舍。惟訴外人鄭瑞計畫於系爭土地,號興建4層8戶之住宅,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准取獲57建(南機)字第001號核准建築,已逾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授權範圍。惟經查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6年9月15日暨56年10月28日(56)映喻署5365、6149號簡便行文表前後文示原眷戶即訴外人 鄭瑞以 :「二、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6年9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6868號節開:陸軍少將閻鴻瑾、 鄭瑞二 先生申請在本市○○段○○○號土地內建築眷舍乙案,請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委託開業之立信建築師事務所依規定申請營造執照。」再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明確書寫:「茲有鄭瑞擬在本所管理臺北是崁頂段206之2地號面積264.46(捌拾坪),興建眷舍列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由此可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訴外人鄭瑞「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目的,即為提供訴外人鄭瑞做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而訴外人鄭瑞遵照文示委託開業之建築師 唐寧 持本證明書,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57建(南機)字第001號核准建築,該證明書並未作其他任何證明書核准之外之不法使用,與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簡便行文表文示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證明書之目的完全相同,更無所謂逾越發證機關同意使用之授權範圍之情事;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8條規定:「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定有明文;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簡便行文表文字內容已如上明示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已明確書明:「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並無其他任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意思表示;本證明書係供原發證單位以外之機關使用其內容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故若有任何禁止或限制條件應予文內及證明書內明確敘明,本簡便行文表及證明書內既無其他任何禁止或限制,即不應昨其他推論,訴外人鄭瑞等委由開業建築師所申請興建之4層8戶之住宅眷舍,均在簡便行文表及證明書及合法範圍內為之,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所指:「已逾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授權範圍……」等語,顯係被告毫無依據之擴張解釋。
2.原訴願決定機關次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對象為鄭瑞並非鄭從雲,鄭瑞於該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前,於58年5月21日死亡,前開一身專屬於 鄭瑞之 自建眷舍權益已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子鄭從雲無從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而繼續興建眷舍,鄭從雲未經核定配舍、撥地自建或續建,亦非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縱申經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於變更起造人並取得58使字第1906號使用執照,所擅自續建完成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層8戶集合住宅,並非 鄭瑞依 眷改條例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而辦理興建,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等……。」按公務機關執行公務均應依法行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訴外人鄭瑞申請之建照案應亦如是,準此,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訴外人鄭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若為「一身專屬於訴外人鄭瑞之自建眷舍權益已因准予變其,死亡而當然消滅」時,訴外人鄭瑞死亡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卻核准建築師唐寧代為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鄭從雲豈非違法?如前所述,公務機關執行公務均應依法行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本件建築執造審核單位,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僅屬「一身專屬於訴外人鄭瑞之自建眷舍權益,已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時,訴外人鄭瑞死亡後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已失其效力,從而本建築執照申請案亦應隨同失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但不應核准變更起造人、及核發使用執照,更應撤銷原核准之建築執照;然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將其撤銷,足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認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訴外人鄭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僅止於「訴外人鄭瑞」,被告「一身專屬權」之論述,連同為國家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認同,足證,此僅為被告事後為推卸責任所為自行杜撰之詞。另認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惟該土地係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奉准撥交訴外人鄭瑞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訴外人鄭瑞均依法申請後,並未變更他用,其過世後由其子承襲繼承,為與法有據,顯非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3.有關原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於訴願人且領有權狀,惟非屬軍眷住宅……等」云云。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訴外人鄭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敘明「茲有鄭瑞擬在本所管理臺北是崁頂段206之2地號,面積264.46平方公尺(捌拾坪),興建『眷舍』列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按建築物之「建造」與「使用」為兩種不同之管理階段,前者為自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起至竣工為止,後者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使用管理,此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定有明文。一般之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將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明列其內,俟該建築竣工取得使用後,即依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使用,若該建築物之使用人未依法使用,違規使用情事時,則依法取締裁罰,惟其不論如何處罰,不會因而變更建築物原來之使用目的。查系爭建物既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訴外人鄭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註明係同意「興建『眷舍』列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據此核准建築,即表示其等「已經」認定本件興建之系爭建物為「眷舍」無誤;至於「列營產管理」部分則為眷舍管理階段,本階段管理,住戶若有違規情事,得依相關規定處理,惟經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無認上述情形有違規情事。而且此「眷舍」身份既經確定,則不應因受居住者因使用違規而變更其「眷舍」身分。被告卻將兩者混為一談,認建築物「眷舍」身分,因使用者違規而已無「眷舍」身分,顯然與法無據。
4.有關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又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訴願補充答辯及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因 鄭瑞君 已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且未實際完成興建前開集合住宅,姑不論其是否自費興建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眷戶身分已非無疑,況系爭建物係由張瑞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買賣移轉於許呂秀珠後,再贈與訴願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系爭建物並非由原眷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亦不符原處分機關檢附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院會紀錄有關眷改條例第25條(現行法第26條)草案說明所定,無法比照原眷是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不符眷改條例第26條規戶資格認定,經核並無不妥,……」等。依據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認:「本建物完成興建之集合住宅,不論其是否自費興建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眷戶身分已非無疑……」等,認眷舍是否自費興建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懷疑本原眷戶之身分之正當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被告若有懷疑系爭建物非原眷戶自費興建,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其他個案眷舍興建費用是否為「自費」建造所為之判決,而本件並無是項疑義,與本件毫無關係,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卻憑此作為指控本眷舍為非原眷戶之推論,實屬荒繆。
5.有關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建物係由張瑞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買賣移轉於許呂秀珠後,再贈與訴願人,建物並非由原眷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認系爭建物並非由原眷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亦不符原處分機關檢附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院會紀錄有關眷改條例第25條(現行法第26條)草案說明所是之立法意旨,原決定定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不符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無法比照原眷戶資格認定,經核並無不妥,應於維持……」等語。查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文內並無必需由由原眷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使可之規定;復依立法院84年於修法討論「眷改條例草案」時(當時為第25條),依行政院之說明:「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由此可知,可能影響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者,並非單以「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其所顧慮者乃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卻已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登記者。蓋具原眷戶身分之眷舍於「眷改條例」第5條中以詳細規定,惟對於上述身分之人,因其「已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已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若未妥適安置,必將影響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因此方立此條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之從寬規定,蓋建物是否可受國家保障,主要係有無經土地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所有權,而非「是否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是否為「具原眷戶身分之人」申請登記,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等」。因此,不論其所憑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為何?凡經土地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所有權者,均應受國家保障,係爭建物係依法申請建照、使照、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完全依照國家法令辦理,自應受國家法律保障;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未顧及此,一再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原眷戶「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及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後,由「原眷戶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實在是捨本逐末,難道「地上物所有權」之效力,會因是否上項因素而受影響,難道,被告相關人員於辦理是項業務時,還需逐案查證申請人是否「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足證被告所為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且系爭建物使用人既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財產權人,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後,即有公示效果,已為受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人民因信賴國家法律,相信政府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可受國家法律保障之絕對效果,而依法買賣移轉,可謂是善意之第三人,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不但可保障人民之財產亦可避免此類個案因爭議訴諸法庭而影響進度,進而影響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故亦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6.至原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98年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053號令同意原告補件以違建戶列管,尚非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影本,僅回復所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無法同意該處穿越臺北市○○區○○段○○段634、635地號土地而施作排水溝等語,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為眷舍,況該函縱有誤認事實,被告亦無需受其下級機關錯誤認定之拘束;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主觀臆測及期待將來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險係誤解法令,應自行負擔其結果,據為應准余比照原眷戶資格之理由於法無據,併……等云云。按本眷舍業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條文規定之要件,業已明確,惟被告98年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053號令,卻將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認定為「違建」,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被告同意原告補件以「違建」戶列管,其白紙黑字已經非常明確,原訴願決定與被告仍認「尚非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此論實難令人苟同,蓋依建築法第25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規定,本眷舍當然為「合法房屋」,被告卻於上文中清楚書明「同意原告補件以違建戶列管」,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尚非認定係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此究係何解?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視系爭建物究係「違建」仰為「合法房屋」?令人無法了解,若已認定為「合法房屋」為何又當「違建」處理?此間,兩者已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而合法房屋與違占戶其法規地位有明確之區別,其合法與否,對人民之權益影響至鉅,被告將依法領有建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物認定為「違建」並已依「違建」之處理方式辦理拆遷事宜;此種將「合法建物」違反建築法繆認「違建」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行為,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視若無睹,認為係「尚非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此種背離事實之論法,若非因官官相護,實令人難以費解。至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雖僅係回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無法同意該處穿越臺北市○○區○○段○○段634、63
5地號土地而施作排水溝等之公文,惟函中不但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認為「眷舍」,而且該局管有之「西藏路散戶」,並將遷至臺北市「建安新城」;按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乃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易言之即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職務範圍內所制作之文書,其不但為處理公務之用,對外尚有公示之作用,依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五、權責劃分:(一)國防部負責國軍眷區內合法建築物及原眷戶、違占建戶住用建築物之處理,並負責國軍眷區建築物處理政策之策劃、協調與督考,暨經費籌措等事宜。」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
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顯然係一合法之公文書,對外有公示作用,函內已認定系爭建物為「西藏路散戶眷舍」,並將遷至臺北市「建安新城」,當然具有公信力,其既已認定又未能確實執行,顯係失職行為,依據上述「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規定,被告既負策劃、協調與督考之責,即應適時予以指正並督導執行,豈是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稱:「僅回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為眷舍,況該函縱有誤認事實,國防部亦無需受其下級機關錯誤認定之拘束」等寥寥數語為辯,公務機關遇事推卸責任之能耐由此可見一般,身為低微的中華民國市井小民的無奈,真是無語問蒼天啊!
7.原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主觀臆測及期待將來比照原眷戶規定,待將來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險係誤解法令,認應自行負擔其結果……」。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就本條文字上而言,任何人皆會認系爭建物完全適用本條規定;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分別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和「眷改條例」主管機關,若認本條除現行條文外,應另有禁止及限制事項,則應各本權責,循修法程序修法,使人民有所遵循,而不應以未經總統公布之抽屜法規為依據否准人民之合法請求,損及人民應有之權益,此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再則,本件自58年迄今以歷數十載,若被告能善盡其責,自核准訴外人鄭瑞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後,即善盡管理責任並適時為必要處理,如若認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及於訴外人鄭瑞一人,即應審慎為之,在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即應註明相關規定,使相關機關得以遵循,又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因原眷戶即訴外人鄭瑞死亡而失效,若當應及時函知相關單位註銷建照、收回土地……等等,適時勒令停止該建物繼續興建,當不致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不致俟造成人民損失,亦不至衍生日後所發生之種種問題,原訴願決定機關身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負有督導之責,對下級單位之失職行為,應適時予以匡正模求補救之道,惟其卻不思檢討,反而一昧為其捉刀飾詞粉飾,迄今仍不知,因其未能善盡上級機關應負之責,造成下級機關嚴重失職,甚至廢弛職務,以致造成無辜第三人之損失之責,甚而大言不慚將所有責任推,至無辜第三人讓百姓情何以堪?
(四)依據眷改條例第1條條文揭櫫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一般之眷舍係由政府興建後,分配予國軍官兵居住,因該等土地及建物產權均為國有,故在辦理改建時較無爭議,使改建工作得以順利執行,而對於早年核准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因使用之土地係政府撥用,建物為眷戶自費興建之私有財產,由於該私有財產經數十年之更軼,建物所有權大都已移轉他人,由於彼等大都無原眷戶身分,無法享有原眷戶之分配權力,而拒絕配合,使眷村改建工作影響頗鉅,為解決上述問題,乃修訂第26條,將非原眷戶卻已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者,得以「比照原眷戶」之方式處理,以保障已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者之權益;本件系爭眷舍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領有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核發權狀之眷舍,依法,當符合得以「比照原眷戶」處理之待遇,惟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未斟立法原意,僅以行政院於立法院之部分狹義說明,不顧國家法律與人民之權益,認系爭屬於「違建」而不符得以「比照原眷戶」處理之規定,惟其未查其所認不符合之原因,乃大都為其等多年來廢弛職務,未盡職責所生,而漠視人民應有之權益;將所有責任推予原告,將原告之請求無理駁回。
(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乃人民應有之基本權益,而法律適用不應有因人之不同而差別對待,係法治國家應有之基本精神,我中華民國標榜以法治立國,惟人民所感受者,係人治多於法治,諸多類似情形之案件卻受到主管機關不同之待遇,以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01222號眷舍案判決為例,類似案件他人可獲「被告『賦與』比照眷村原眷戶之」之優惠對待,而原告則以「違建」相待,詳情請參閱本院判決書;又「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明明白白規定「合法房屋」與「違建」、「違占戶」均分別各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卻堅持將原告之「合法房屋」認作為「違建」、「違占戶」,使領有建、使照與建物所有權之建物與違法占用政府興建眷舍之「違占戶」相提並論,如此是否公平?原告所求者,「公平」而已。
(六)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第11條之規定,據被告答辯理由一、所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早於86年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變更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已於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而「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後現仍適用中,依據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11條規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經失其效力,被告卻一再引用無效法規,已無實質意義;況且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中雖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等規定」,惟第102條「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依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雖有禁止及處罰規定,惟並未否定其為「眷舍」本質。被告所答顯無理由。
(七)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原眷戶鄭瑞奉權責機關核准撥用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雖原眷戶 鄭瑞余 向臺北市建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於興建完成前逝世,其逝世後由其子鄭從雲繼續興建完成並依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全部過程均依法為之,被告所指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顯然與法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以他案有其他原眷戶之興建眷舍係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認該眷舍應不符合「自費興建」之規定,姑不論其論點是否有理,惟其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本建物亦係和與建商簽訂合興建之情形下,竟以因「原告未提出由鄭瑞出資自費興建之證明文件」,即推論系爭建物興建係與建商合建;所為「欲加之罪,莫此為甚」,蓋法治精神之基本法則,欲指他人有不法者,應有明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無任何證據即誣指系爭建物興建係與建商合建,莫非是受媒體影響,隨便誣指他人有不法行為,其就必須舉證證明乎?被告乃堂堂中華民國之國家機關,掌有國家公權力,若其無任何證據即誣指原告為「匪諜」,原告是否就該為自己舉證辯護?虧我中華民國自傲為法治國家,廟堂之上,此種論法,實屬荒繆,乃國家之恥。
(九)依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95年02月23日公發布)第1條(依據):「本處理作法係依『建築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訂定。」同法第4條:「國軍眷區範圍內之建築物區分與法規適用如後:(一)國軍眷區範圍內之建築物區分為以下四種:1.合法建築物:指依法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2.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指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及依法審認具原眷戶身分資格合法使用之公產或撥地自建……3.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4.新增違章建築:指眷改條例於民國85年2月5日施行後,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或其附合物。」系爭建物係依法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依上述「作法」規定,當然為「合法建築物」無誤;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9月22日明司字第0930017114號函即已認定為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補建為「比照原眷戶」列管,並享有條例所賦予之權益,不料被告卻推翻前案,反而違法先認定為「違建」,後再以「違占戶」認知,均有白紙黑字證明,如此,不但違法且失信於民,其責任,豈是一句「誤會」即可推卸。
(十)綜合上述,系爭建物既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條文規定之要件,被告卻將原告之建物認定為「違建」,並以「違建」及「違占戶」之身份處理拆遷事宜,此種將合法建物繆認「違建」及「違占戶」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為維護應有之權益並彰顯「公平」、「正義」之法治精神,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適法之判決。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6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比照原眷戶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概要:
1.訴外人鄭瑞於56年間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鄭瑞在系爭土地上,面積264.46平方公尺(8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惟卻由訴外人鄭瑞之子鄭從雲於前揭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中系爭建物,乃於58年9月1日原始初設門牌為臺北市○○街○○○巷○○弄165之2號,60年4月2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段○○○巷8之2號,88年12月20日再次整編為現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此有系爭建物門牌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另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瑞香於85年5月2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張瑞香所有,88年8月16日由訴外人張瑞香因買賣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呂秀珠,89年4月11日由訴外人許呂秀珠因夫妻贈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稽。
2.原告以其領有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應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改建,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8年7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3650號呈請被告認定,惟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不屬軍眷住宅,無法援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其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另55年
2月8日被告 培坤 字第311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調任軍事學校教官者,仍按86條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官,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三)查訴外人鄭瑞雖曾獲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定「准予在臺北市南機場防洪遷建用地側空地內劃撥80坪交鄭瑞少將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並於56年間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系爭建物卻係由訴外人鄭瑞之子鄭從雲為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鄭從雲並非受核定准予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之眷戶,其所擔任起造人而興建之系爭建物,自非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是系爭建物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原告縱領有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自不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改建。
(四)另與訴外人鄭瑞同時間申請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訴外人黃費有、訴外人閻鴻瑾,經查均有以其申請獲同意撥交興建眷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出資於前揭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之情形,系爭建物亦為集合式住宅之其中一戶,且與訴外人黃費有及訴外人閻鴻瑾與建商合建由建商出資興建之集合式住宅為連棟建築,故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所稱乃由訴外人鄭瑞出資興建,實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由訴外人鄭瑞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自亦難認系爭建物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
(五)況且,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此不論係由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者均同,是經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作為眷舍者,自應僅能興建眷舍一戶為限,但自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觀察,由訴外人鄭從雲擔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者,乃係4層1座8戶之集合住宅,共計有8個區分所有建物,而並非單一所有權之建物,自亦應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鄭瑞所獲准自費興建之「眷舍」。
(六)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亦認屬該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無非以此類住宅,均係依前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因此類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除個案須事前經奉核准,且所建房舍依前開辦法設有各項使用限制,如視為營產列管、不得出租轉讓、於不需使用時仍應予交還等,故此等房舍性質上已類似國軍眷舍,是前開條例始將之列入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並使此等住戶如同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取得該條例原眷戶之身分。從而,系爭房舍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得認原告具有同法第2項原眷戶之身分,自應審查系爭住宅是否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興建。」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可參。據此,原告主張其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且該系爭建物應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自亦應審查前述建物是否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興建。
(七)訴外人 鄭瑞固 曾經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准在臺北市南機場防洪遷建用地側空地內劃撥80坪土地交其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並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12月7日開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鄭瑞於系爭土地上,面積8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然此並非同意訴外人鄭瑞得於該80坪土地上任意興建,而係限於同意訴外人鄭瑞於該80坪土地上興建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此觀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有「自建眷舍列入營管」或「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自明。職是,訴外人鄭瑞所得於該80坪土地上興建之眷舍數量,依據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4節眷舍管理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自僅限於其得興建自己及其眷屬居住之一戶眷舍為限。但訴外人鄭瑞及其後由訴外人鄭瑞之子鄭從雲所興建完成者,卻為共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所興建之房舍顯然逸脫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及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
(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使用土地之授權範圍,自不能認該
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含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原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弄165之2號)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
(八)又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核准劃撥營公地或於眷村範圍內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對象均為訴外人鄭瑞,並非訴外人鄭從雲,原告雖以訴外人鄭瑞於5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鄭從雲繼承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繼續建造,但眷舍配住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可知,須符合前揭資格之人方有申請配舍之權益,申請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者亦然,是就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准同意劃撥系爭地號,面積80坪土地與訴外人鄭瑞自建眷舍列入營管,此項權益乃有一身專屬性,並無得為繼承之情形,故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鄭瑞依前揭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造執照,在未完成興建前即死亡,但訴外人鄭從雲並不因此能繼受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准劃撥80坪土地與訴外人鄭瑞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之權利。職是,系爭建物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原告自不能以其領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而主張其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如同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
(九)原告復主張略稱其就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後即有公示效果,為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有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並非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須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方有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之可能,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並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但系爭建物並非由受政府提供土地之眷戶即訴外人鄭瑞自費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復為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中一戶,不符合眷舍一戶一舍原則而不能認為係屬國軍眷舍,自應非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更無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縱領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無改由系爭建物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款之軍眷住宅,是其所陳因領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且經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尚不足對原告據以作有利之認定。
(十)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但被告卻將之認定為違建,兩者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違建戶與建築法上本於建築管理目的區分之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並不相同,被告所稱之違建戶係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此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但被告卻將之當違建處理,應係其對被告所稱違建戶意涵之不明,而有之誤會。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被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12月7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6年12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政府門牌檢索系統資料、系爭建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訴外人黃費有及訴外人 陳福來 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建(南機)字第001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58使字第1906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89北古字第002611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6年9月15日映喻署5365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6年10月28日(56)映喻署6149號簡便行文表、被告98年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053號令、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建物(原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弄165之2號)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本件原告是否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不屬軍眷住宅,無法援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眷改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分別為55年2月8日國防部培坤字第311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三)經查:國防部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雖核定劃撥系爭土地80坪予鄭瑞自建眷舍,並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鄭瑞於系爭土地興建面積264.46平方公尺(80坪)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特定條件,即使用權僅限於興建鄭瑞居住之一戶眷舍。惟鄭瑞計劃於系爭土地興建四層八戶之集合住宅,據向臺北巿政府工務局申准取得57建(柒)(南機)字第001號建造執照,已逾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授權範圍。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對象為鄭瑞並非鄭從雲,鄭瑞於該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前於58年5月21日死亡,前開一身專屬於鄭瑞之自建眷舍權益已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子鄭從雲無從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而繼續興建眷舍,鄭從雲未經核定配舍、撥地自建或續建,亦非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縱申經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起造人並取得(58)使字第1906號使用執照,所擅自續建完成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四層八戶集合住宅,並非鄭瑞依眷改條例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而辦理興建,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等情,此有前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巿政府工務局57建
(柒)(南機)字第001號建照設計圖、58年11月28日北巿工建字第59256號函、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巿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另與訴外人鄭瑞同時間申請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訴外人黃費有、訴外人閻鴻瑾,均有以其申請獲同意撥交興建眷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出資於前揭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之情形,此有黃費有、閻鴻瑾與建商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而系爭建物亦為集合式住宅之其中一戶,且與訴外人黃費有及訴外人閻鴻瑾與建商合建由建商出資興建之集合式住宅為連棟建築,故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所稱乃由訴外人鄭瑞出資興建,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由訴外人鄭瑞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自亦難認系爭建物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況且,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此不論係由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者均同,是經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作為眷舍者,自應僅能興建眷舍一戶為限,但自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2頁)觀察,由訴外人鄭從雲擔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者,乃係4層1座8戶之集合住宅,共計有8個區分所有建物,而並非單一所有權之建物,自亦應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鄭瑞所獲准自費興建之「眷舍」。綜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領有權狀,惟非屬軍眷住宅,業如前述,又因鄭瑞已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且未實際完成興建前開集合住宅,姑不論其是否自費興建,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眷戶身分已非無疑,況系爭建物係由張瑞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買賣移轉予許呂秀珠後,再贈與予原告,此有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建物並非由原眷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亦不符被告檢附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54期院會紀錄有關眷改條例第25條(現行法第26條)草案說明所示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不符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無法比照原眷戶資格認定,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建物是否可受國家保障,主要係有無經土地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所有權,而非「是否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是否為「具原眷戶身分之人」申請登記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亦認屬該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無非以此類住宅,均係依前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因此類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除個案須事前經奉核准,且所建房舍依前開辦法設有各項使用限制,如視為營產列管、不得出租轉讓、於不需使用時仍應予交還等,故此等房舍性質上已類似國軍眷舍,是前開條例始將之列入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並使此等住戶如同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取得該條例原眷戶之身分。從而,系爭房舍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得認原告具有同法第2項原眷戶之身分,自應審查系爭住宅是否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興建。經查:訴外人鄭瑞固曾經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准在臺北市南機場防洪遷建用地側空地內劃撥系爭土地80坪,交其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並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12月7日開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鄭瑞於系爭地號土地上,面積8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然此並非同意訴外人鄭瑞得於該80坪土地上任意興建,而係限於同意訴外人鄭瑞於該80坪土地上興建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等情,此觀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有「自建眷舍列入營管」或「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自明。是以,訴外人鄭瑞所得於該80坪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眷舍數量,依據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4節眷舍管理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自僅限於其得興建自己及其眷屬居住之一戶眷舍為限。但訴外人鄭瑞及其後由訴外人鄭瑞之子鄭從雲所興建完成者,卻為共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所興建之房舍顯然逾越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及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使用土地之授權範圍,自不能認該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含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原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弄165之2號)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次查: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核准劃撥營公地或於眷村範圍內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對象均為訴外人鄭瑞,並非訴外人鄭從雲,原告雖以訴外人鄭瑞於5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子鄭從雲繼承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繼續建造,但眷舍配住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之規定可知,須符合前揭資格之人方有申請配舍之權益,申請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者亦然。是以,就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准同意劃撥系爭土地面積80坪與訴外人鄭瑞自建眷舍列入營管,此項權益乃有一身專屬性,並無得為繼承之情形,故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鄭瑞依前揭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造執照,在未完成興建前即死亡,但訴外人鄭從雲並不因此能繼受被告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2月19日(53)宮察字第677號令核准劃撥80坪土地與訴外人鄭瑞自建眷舍列入營管之權利,故系爭建物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原告自不能以其領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而主張其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如同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後即有公示效果,為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有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須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方有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之可能。而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並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但系爭建物並非由受政府提供土地之眷戶即訴外人鄭瑞自費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復為4層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中一戶,不符合眷舍一戶一舍原則而不能認為係屬國軍眷舍,自應非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更無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縱領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且經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款之軍眷住宅之事實,亦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眷舍業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條文規定之要件,業已明確,惟被告98年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053號令,卻將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認定為「違建」,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被告同意原告補件以「違建」戶列管,其白紙黑字已經非常明確,原訴願決定與被告仍認「尚非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此論實難令人苟同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違建戶與建築法上本於建築管理目的區分之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並不相同,被告所稱之違建戶係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此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但被告卻將之當違建處理云云,應係其對被告所稱違建戶意涵之不明,而有所誤解。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已認定系爭建物為「西藏路散戶眷舍」,並將遷至臺北市「建安新城」云云。惟查:觀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7796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該函僅回復臺北巿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無法同意該處穿越臺北○○○區○○段○○段634、635地號土地而施作排水溝等語,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為眷舍。又況該函縱有誤認事實,被告亦無需受其下級機關錯誤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6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比照原眷戶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廖王瑞 ,以資證明93年8月18日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命部曾至現場會勘,依該會勘會議紀錄且現場人員即告知可比照原眷戶處理等事實。
惟查: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命部辦理臺北○○○區○○段○○段六三四、六三五地號住戶身分釐清會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認原告既已提出之上開會勘會議紀錄供本院斟酌即可,自無再行訊問證人廖王瑞之必要。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職權認定,縱被告之所屬陸軍後勤司命部人員於93年8月18日之會勘會議中,縱有表達可比照原眷戶處理之情形,亦非即屬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職權認定,且原告是否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要件,本應依相關法律加以認定,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勘會議紀錄,自難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要件之有利證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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