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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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係以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後。查乙○○為本件偽造匯票之重要關係人,而依乙○○於西元2003年被澳洲警方逮捕時完整之偵訊筆錄共計418項問題,詎刑事警察局移送本案時,刻意將乙○○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僅節錄其中二十項,移送地檢署,將有利於聲請人之諸多供詞全部予以刪除,致台北地檢署亦僅依據這20項內容作為起訴依據,導致法院未能查明真相,直至聲請人取得澳洲警訊完整筆錄與本案卷內之筆錄核對,始發現乙○○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遭隱匿,經核其中確實有相當多關於本案事實認定之供述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式等語。乙○○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詳述如下:
①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39、40、164、165、166項
,伊自行到萬泰銀行購買澳幣50元匯票後,再以所購買之上揭匯票為基礎,開始進行偽造匯票之行為。
②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112項:乙○○欺騙甲○○等稱伊係賭場的代表,要介紹人到賭場。
③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133、134項:乙○○騙甲○
○伊開一家公司而為賭場仲介人。但因乙○○之公司有很低的信用,而伊想增加其信用程度,為證明其有較高的信用而去賭場,故請甲○○開一張支票(按應為匯票之誤)給他,好像他要帶一個大賭徒到賭場去玩。並允諾商借此一匯票之利潤為約交易額的2%。
④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217至222項:乙○○要求甲
○○提供護照影本一份,其說詞乃因其屬於另一家賭場,因為必須要向賭場證明伊介紹了某個人到賭場賭博,故而需要甲○○之護照。爾後,乙○○將自己之照片放到甲○○之護照影本上而變造該護照。
⑤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255、256項:乙○○自白上
揭犯行除其自己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且只有伊用該筆錢進行賭博。
⑥依據乙○○澳洲偵訊筆錄第323至329項:乙○○表示甲
○○不知道其犯行及計畫,而甲○○之所以傳真匯票影本給乙○○,僅因乙○○告知甲○○,伊需要向賭場證明他將會帶一個有錢的客戶到賭場賭博,以提高在賭場之信用額度。而甲○○可獲得每月2%之利息,約澳幣四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有其提出前開經澳洲國際公證律師公證之2003年7月23日警察問話紀錄謄本(中文翻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各乙件可稽,核上揭該乙○○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從未提出原判決審酌,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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