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顏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3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7,049元。依約被告自應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至94年2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5日
起至94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3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
㈣爰分別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合計│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