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吸毒,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係戕害自己,未傷他人。當初因身體不好,意志不堅,才吸毒,不敢說原判決不當,可否將吸二級毒品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A117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一頁、六八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61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三五頁),因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意志薄弱,所犯係戕害自己,未傷他人。就原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乙節,然原審量刑已審酌上開情形(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且本件被告亦犯施用一級毒品,為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者依法應定執行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施用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此部份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