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合計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永信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4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李永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另
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0年3月7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仁五路路口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信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1包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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