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莊榮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78巷4之1號3樓居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達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3、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釣蝦場,飲用1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省道臺2線濱海公路,往新北市雙溪區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2號之居所。惟於當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平溪國中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榮達,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91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言語不清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91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