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24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潘玲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元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玲容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及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
1.新臺幣1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起至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止分2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390固定計息。
2.新臺幣44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下同)115年12月27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890固定計息。
(二)、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44,20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所提釋明文件所載,本件正確適用之利息應如附表所示,故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32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玲容│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12│││30490││九年七月十八│││││元││日起│││├──┼───┼─────┼──────┼──────┼───────┤│002│新臺幣│潘玲容│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62│││413710││九年七月二十│││││元││七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玲容│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0490││九年七月十八││以內者,按上開│││元││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潘玲容│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13710││九年七月二十││以內者,按上開│││元││七日起││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