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強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僅剩少許電力,速度甚慢,伊當時認為只是騎腳踏車而已;且警方攔檢時,其不知可以拒測,若拒測,就只要罰新臺幣2,400元;又被告現因另案易服勞役當中,希望本案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
通工具以引擎驅動,並由電力或燃料作為引擎動力來源者而言。因該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驅動之交通工具,一旦發生碰撞,破壞力甚大,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江志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純以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故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電力不足,故認只是騎「腳踏車」而已,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㈡又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案發時若拒絕酒測,只要罰2,400
元一語,堪認其案發後仍心存僥倖,未見真誠悔意,自不宜更為從輕量刑。此外,被告甫因詐欺案件,於109年5月5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緩刑要件不合,故不得諭知緩刑,亦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以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事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傷人,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與被告之違法程度相當,應屬妥適。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強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姜子牙廟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江志強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咸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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