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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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雖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偵訊中曾陳稱:「我同意(緩起訴),我並不是要他被關」,可徵被害人或有「諒宥」被告之意,且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難以繳交罰金,且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入監服刑甚有困難,盼能諭知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提出上訴。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審之認罪及量刑,而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5條,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事後能坦承犯行,且近30年間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已屆72歲高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獨居,為低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其兩次恐嚇犯行,均量處拘役20日,並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之30年多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坦承犯錯,亦有意向被害人道歉,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看到被告,故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向本院表示:其目前偶而住在案發地點(即長治鄉新興路),此段期間被告未再以言詞或行動騷擾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至於條件為何,由法院審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鄰居,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於近3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屆72歲高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9年1月7日函文可查(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然被告本案所為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負擔,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情緒控管失當及行為侵害他人精神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詎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7時55分許,因雙方言語爭執,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乙○○住處外對其恫稱:「如果我要去死,我也要拖你去死」、「要殺你很簡單」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年7月29日15時許,甲○○另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犯意,在乙○○住處外對其恫稱:「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沒的……」、「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我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是吃藥捏,為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如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也好,你要弄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得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固坦承於108年6月17日7時│││供述│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乙○○住││││處外說:「如果我要去死,我││││也要拖你去死」、「要殺起你││││很簡單」等語,亦有於同年7││││月29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說:「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沒的……││││」、「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我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是吃藥捏,為││││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如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也好,你要弄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得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安 之犯意,辯稱:││││伊有說這些話,但都是氣話,││││伊只是嘴壞等語。│├──┼──────────┼─────────────┤│2│告訴人乙○○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江柏村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8日17│││查中具結之證述│時12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新興路99巷42號之1證人││││江柏村之住處外,被告向證人││││江柏村陳述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之事實。│├──┼──────────┼─────────────┤│4│證人 張憶芳 於偵查中具│1、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9│││結之證述│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有說:「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沒的……」、「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我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是吃藥捏,為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如││││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也好,你要弄││││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得到……」等語,並經證││││人張憶芳錄影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不敢繼續住在家中││││之事實,而證人張憶芳因││││擔心告訴人之安全而邀告││││訴人質證人家中暫住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被告曾於108年7月29日15時│││光碟1片、錄音譯文1│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有說:「│││份│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沒的……」、「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我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是吃藥捏,為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如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也好,你要弄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得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上開2次所為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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