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80號被付懲戒人 吳地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吳地煌記過貳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地煌原係該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巡佐。於100年7月8日3時40分許,因該所警員 林昱成 、 陳偉欽 在該市○○區○○○路○段○○巷口,查獲 呂烽成 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欲將 呂嫌 解送重陽派出所途中,已下班之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友人電話後,前往了解。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騎乘F2B-788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42號前,攔停警員林昱成騎乘之警用機車及陳偉欽駕駛之巡邏車,並徒手推擠警員林昱成,致林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掌、右大腿擦挫傷。案經三重分局依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吳地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告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洵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7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392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1日
100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1年3月8日板院清刑濟100簡6642字第015451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地煌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地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巡佐。其於任職同分局重陽派出所巡佐期間,於100年7月8日3時40分許,因該所警員林昱成、陳偉欽在該市○○區○○○路○段○○巷口,查獲呂烽成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欲將呂嫌解送重陽派出所途中,已下班之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友人電話後,前往了解。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騎乘F2B-788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42號前,攔停警員林昱成騎乘之警用機車及陳偉欽駕駛之巡邏車,並徒手推擠警員林昱成,致林員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掌、右大腿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三重分局依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吳地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100年10月29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三重分局100年7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392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1日100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1年3月8日板院清刑濟100簡6642字第01545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地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