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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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並未飆車,當時被員警攔下後,遭警恐嚇稱已有錄影存證,事證明確,伊曾要求員警拿出錄影資料,惟警員稱須先繳納罰款再申訴始得看錄影帶,並稱若伊拒簽罰單,將告伊妨礙公務,致使伊心生畏懼而簽收罰單,經伊申訴後,該回函中則載明本件舉發係員警目睹,與員警所稱已錄影存證之說詞不符,是本件舉發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證伊有飆車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越堤道處,因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曹祥孝 到庭證述舉發經過,其證稱:「(問: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是執行防飆勤務,時間是零時到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道與環河路附近,該處在假日都有飆車族會前往飆車,當天由刑事組錄影,由便衣先混入車群中,等到飆車族進入我們所封鎖的路段時,就由便衣通知勤務中心,再由勤務中心下達攔檢指令,當時是所有車子進入封鎖路段的車輛都進行攔檢,在現場目擊有飆車情形才會舉發,並不是所有車輛都舉發,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與另一輛FG─八六八六號有競飆的情形,所以我才會舉發。(問:他們是在你們封鎖的路段飆車還是在其他路段飆車?)在其他地點時便衣就已經通知有飆車情形,但是那部分我沒有親眼目睹,而是進入到我們封鎖路段時,我親眼看見,異議人車輛與另一輛車子競飆,他們時速約有七、八十以上,攔下異議人後他們說他們只是經過該地而已,但是該處並不是要到五股的路段,他當時也沒有說要去五股,只說些推託的話,另外一輛車也說同樣的話。(問:封鎖路段多長?)約二百公尺左右,因為該路段並沒有其他出口,是等到飆車族出現封鎖路段後,我們警車即刻出現前後封鎖,對於進入的車輛進行攔檢。(問:當天取締多少台車子?)有錄影到的都用錄影舉發,約有二十台左右,沒有錄影部分則是由現場警員攔檢舉發。(問:是否有錄影到本件競飆情形?)因為錄影地點在制高點,當時我是跟異議人說若要申訴,請自行到監理所,若是有錄影帶可以放給他看,並不是告訴他有被錄影到,我是確實看到異議人有競飆的情形」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警員 曹孝祥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且證人亦同時舉發與其競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此亦有證人所庭呈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供參,足證舉發警員上開所證應為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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