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郭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清水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興國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
,撞擊訴外人 李進卿 所駕駛之NJR-599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李進卿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現場並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派員處理。查肇事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受害人之請求,而受害人李進卿因受傷持續治療後,原
告業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2元,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紀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
證明、賠付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查核無誤;又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
豆監理站)函詢關於被告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或曾經領有執照後經註銷等情,嗣由麻豆監理站以108年1月
28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020688號函覆略以「經查公路監理
系統, 郭清水君 並未考領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目前並無駕
籍資料。」,據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無照
駕駛等語,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被
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案卷宗及麻豆監
理站函覆在卷可稽,是原告給付訴外人李進卿上開保險金後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李進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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